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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犯罪的罪轻辩护

    (发布日期:2019-10-14 20: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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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轻辩护,就是根据案件事实,在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所作的减轻刑事处罚的辩护。作为刑事辩护律师,辩护的出发点必须是事实和法律,罪轻辩护也不能离开案件事实和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

      辩护律师在为毒品犯罪的被告人进行罪轻辩护时,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毒品犯罪罪名之辨

      犯罪罪名之辩往往是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案件事实不符,而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认为被告人应该构成处罚较轻的犯罪。因此,辩护护律师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的案件事实,作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指控之罪,应该构成处罚较轻的他罪的辩护。毒品犯罪涉及11个罪名,因各种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其刑罚轻重也有所区别。根据案件事实从是否构成指控罪名的角度进行辩护,达到法院认定辩护律师提出的较轻的罪名,从而实现量刑较轻的辩护结果。
      
    二、法定量刑情节之辨

      法定的从轻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应当或可以予以考虑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律师根据案件事实,提出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情节,能够有效地减轻被告人可能受到的刑罚。

      (一)根据《刑法》对犯罪主体的规定进行罪轻辩护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亚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刑法》的上述规定是从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死刑适用角度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核实嫌疑人或被告人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的基础上,进行罪轻辩护,能够收到直接的效果。

      (二)毒品种类、数量之辩

      毒品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毒品犯罪中毒品的类型、数量与刑罚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毒品的种类、数量上往往为辩护律师留下了一定的辩护空间。因此,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对毒品种类、数量进行认真分析核实,并正确把握毒品种类、数量对量刑的影响。
     
    (三)毒品纯度可以作为罪轻辩护之理由

      虽然刑法明文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根据20071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的结论。司法实践中也发生了大量掺假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果完全不考虑毒品的纯度,有违罪刑相适应之基本原则。特别是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等非直接毒品犯罪,更应该考虑物品的纯度,因为这些制毒物品本身还不是毒品。

      (四)是否存在自首、立功、坦白的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成立条件及从宽处罚作了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第六十八条对立功的成立条件及从宽处罚作了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律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案件现有证据材料发现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的坦白、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为其进行罪轻辩护。
     
    (五)共同犯罪中主、从犯之区分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区分主、从犯,从而可能达到罪轻的辩护目的。

      (六)毒品犯罪未遂、中止、预备形态之辩

      《刑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根据法律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根据犯罪未遂的一般理论,如果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交易未完成,则属于典型的未遂。尽管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不以毒品的实际转移为标准判断既遂与否,但从理论上来讲,辩护律师在既未遂问题上还是有很多辩护空间的。

      三、酌定情节之辨

      酌定量刑情节是人民法院在刑罚裁量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的各种事实情况。辩护律师应当综合全案,结合案件事实,提出被告人存在的可以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一般来说,酌定情节包括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认罪态度、再犯可能性、实施犯罪的原因等,所有的酌定情节都能够反映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特别是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1、行为人的一贯表现

      犯罪人的一贯表现,需要着重考察行为人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有前科以及平时是否有良好表现。如果行为人一贯表现良好,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宽。

      2、认罪态度

      认罪态度是指犯罪分子归案后至审判终止前对自己所犯的罪行的认识态度。若行为人的供述一直稳定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酌情从宽。

      3、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小

      社会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行为人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小、毒品交易并未完成等都能说明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不大。

      4、积极退赃

      毒品犯罪中的退赃情节也是酌定量刑的考虑条件之一。

      5、特情引诱

      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公安机关为了抓捕犯罪分子而采取特情引诱的方式,案件中若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予以作为减轻刑罚的条件。

      6、特殊犯罪原因

      虽然大多数毒品犯罪都是利益驱使下的犯罪行为,但有些毒品犯罪走上犯罪之路是基于特殊原因,比如家庭突然遇到重大变故需要大量金钱解决,对于这些特殊原因,可以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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