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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蒲某贵贷款诈骗罪无罪辩护案

    (发布日期:2019-10-07 22:2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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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蒲某贵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123日被刑事拘留,2011212日被逮捕,辩护人在一审审判阶段介入辩护,G安市G区法院一审采纳辩护人意见,宣告被告人蒲某贵无罪。检察院提出抗诉,辩护人继续进行二审辩护,最终G安市中级法院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辩护意见
                                                    
    蒲某贵贷款诈骗罪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李后兵,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蒲某贵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相关事实,被告人蒲某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蒲某贵个人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被告人蒲某贵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蒲某贵是以A的名义向建设银行G安支行某营业部贷款600万元,并非以个人名义申请贷款,因此,被告人蒲某贵申请贷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第(三)2条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犯罪主体的角度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贵个人犯贷款诈骗罪,违背被告人蒲某贵在贷款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基本事实,也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蒲某贵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具体如下:

      1、指控蒲某贵在A公司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中,A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AB公司虽在名义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
     
    蒲某贵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以A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并未欺骗、隐瞒本公司与B公司的关系。对此,不仅有申请贷款的全部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而且亦有证据证明银行对此事实在其贷前调查中是明知的,并在其核贷审査报告中加以阐明,予以认可。蒲某贵在此次申报600万元所需填报的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中的部分数字有夸大和不实的情况下,违规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予以签字、盖章,存在违规情形,但其目的是获取贷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并非诈骗银行贷款资金。蒲某贵在以A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多次按照规定向银行申报了担保单位,银行亦多次对该担保单位进行了核保,并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在案证据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蒲某贵与担保单位存在恶意串通、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事实。

      可见,A公司在其申请贷款之前及至本案案发前并非不具有申请及偿还贷款的能力,银行经审査及核保后向其先后发放了人民币600万元贷款,其中400万元均已如期偿付利息及本金,对其余逾期未还的贷款,A公司及担保单位均已书面承诺偿还。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蒲某贵在A公司“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骗取银行贷款资金,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2、指控被告人蒲某贵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并用于其个人经营和挥霍,而逾期拒不归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在案证据证明,A公司及B公司均属正式登记注册成立的法人,而被告人蒲某贵作为前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申请银行贷款的过程中,始终是在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行使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并非是被告人蒲某贵的个人行为。蒲某贵确实已将申请到的600万元贷款中的300万余元贷款用于了A公司及B公司的经营活动,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

      蒲某贵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决策的失误,导致公司投资规模、范围过大及违规使用部分贷款,陷入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是导致本案200万元贷款未能及时归还的重要原因,但据此指控被告人蒲某贵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拒不归还贷款,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

      3、被告人蒲某贵积极采取措施承诺归还款项,并非拒不归还贷款。

      在案证据证实,当银行在贷款到期仍未归还的初始阶段,确曾几次向被告人蒲某贵所在公司及担保单位催告,被告人蒲某贵所在公司向银行也支付了逾期加罚利息达九个月之久,并一再表示将承担还贷责任及违约责任,担保单位亦表示一定履行担保责任,并帮助被告人蒲某贵做好公司的经营,以便尽快偿还贷款。当银行后来按照正式程序向被告人蒲某贵所A公司及担保单位发出贷款催收函后,A公司及担保单位均在回复函上表示一定归还贷款,尤其是担保单位更未拒绝担保,仍承诺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认定被告人蒲某贵具备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显属不妥。

      综合本案中贷款的使用、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以及被告人蒲某贵对偿还贷款的主观态度等事实来分析,并不能证实被告人蒲某贵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之中以及取得贷款之后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因此,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进行申请贷款,能否认定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而构成贷款诈骗罪,关键在于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根据《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的上述精神,分析本案中对被告人蒲某贵行为的不同定性,公诉机关主张被告人蒲某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构成贷款诈骗罪,显然是未能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欺诈在主观方面的界限。因此,推定被告人蒲某贵主观上具有非法古有目的的基础事实都是不存在的,不能认定被告人蒲某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无论从犯罪主体,还是犯罪构成看,被告人蒲某贵均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李后兵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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