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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某波聚众哄抢案(发回重审获缓刑)

    (发布日期:2019-10-04 10: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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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基本情况

    李后兵律师在本案一审介入辩护,2012920G西W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苍W县人民法院重审。李后兵律师依法继续代理发回重审的一审辩护工作,最终董某波等被告人均获缓刑。

     

    二、辩护词

                                                           董某波聚众哄抢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李后兵,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担任董某波聚众哄抢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人,辩护人详细阅读了案卷,今天又依法参与了二审庭审诉讼活动,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董某波构成聚众哄抢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对聚众哄抢罪是这样规定的: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聚众哄抢”,主要是指聚集多人,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聚众哄抢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
      构成此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主体是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人。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积极参加的人”,是指主动参与哄抢,在哄抢中起主要作用以及哄抢财物多的人。构成聚众哄抢罪的,必须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人。

    (2)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采取哄闹、滋扰或者其他手段,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纠集多人是行为的主要特征。

    但是从本案的一审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董某波进行了组织、策划、指挥“哄抢”的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董某波是积极参加的人,上诉人董某波和其他村民一样只是一个普通参与者。

    另外包括上诉人董某波在内的其他村民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村民在去林场之前并没有哄抢财物这一目的,相关证据表明村民去林场的真实目的是阻止林场砍伐林木运输林木,并非去哄抢林木,而实际上所谓“哄抢”的林木及力帆牌农用车和6辆摩托车并没有被包括上诉人董某波在内哪一个村民据为己有,所谓“哄抢”的林木一直放在大辛庄村大平组的河边,也没有被哪一个村民占有己有。

    辩护人认为包括上诉人董某波在内大辛庄村村民的所谓哄抢行为只能算是非法扣押他人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但是从本案一审证据看,对“哄抢”林木的立方数,公诉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三次哄抢每次哄抢的林木达五立方米以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这一关键事实依法不能认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无论从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看,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董某波构成聚众哄抢罪证据均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对本案一审判决综合证据中“某某山林场山权手续”意见

    通过阅卷,辩护人发现,一审证据中的分界图、某某山林场某分场林业三定图,某某山林场某分场座落苍W县境内范围地界的说明,均由某某山林场提供,加盖的是某某山林场的公章,这些证据不是来源于官方,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W县人民政府于198689日向某某山林场颁发的山林证也严重违法。

    W县人民政府向某某山林场颁发的山林证涉及五万多亩林地,颁发山林证的前提是进行勘测定界,而苍W县人民政府颁发该山林证时间只有两天,两天时间内根本不可能完成五万多亩山林的勘测定界工作,因此,该山林证完全是苍W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杜撰出来的,不能作为认定某某山林场林权的证据。

    三、关于某某山林场范围不可能也不应该在苍W县境内的说明。

    1957126日经原H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成立了某某山林场和某林场;1962829日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某某山林场与某林场合并成国营某某山林场。

    1957年原某某山林场及原某林场系原H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成立,因此,原H县人民委员只能在原H县范围内批准原某某山林场及原某林场范围,原H县人民委员会不可能也无权将原H县以外山林批给原某某山林场和原某林场。

    所以某某山林场的范围不可能也应该在在苍W县境内

    四、对于大辛庄村村民行为定性,辩护人认为,大辛庄村村民的行为在性质上维权行为,最多算是维权的方式过激,对大辛庄村村民参与所谓哄抢的任何一个人都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林场与大辛庄村各村民小组之间的林权争议,林场的领导是明知的,而出具过在争议得到明确处理前林场不再运输林木生产,但是林场没遵守自己承诺,进行了砍伐和运输木材的活动,引起村民不满意,造成纠纷。因此,辩护人认为,是林场违约违法在先,村民的行动完全因林场未遵守约定违法生产,而进行的维权行动,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给予充分考虑,给上诉人董某波及另外两个上诉人公平、公正的处理。

     

                                    辩护人:李后兵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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