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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某宇受贿案罪无罪辩护案

    (发布日期:2019-10-05 22:0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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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高某宇受贿案件基本情况

      高某宇(中国联通J州分公司原总经理、中国联通Y昌分公司原总经理)受贿案件,X陵区检察院于2017621日立案侦查,根据在案证据及2019530Y昌市检察院《关于高某宇受贿案办理程序问题的反馈意见》,立案侦查时高某宇涉嫌受贿的数额超过50万元,属于重大贿赂案件。2017622X陵区检察院决定对高某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718X陵区检察院决定对高某宇刑事拘留,201781Y昌市检察院决定对高某宇逮捕。

      20171123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857X陵区检察院向Y昌市X陵区人民法院(下称X陵区法院)提起公诉。

      20181128X陵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高某宇原辩护人HA律师事务所张G军律师,HB律师事务所陈J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2018
    1212日、1219日高某宇分别解除对张G军律师、陈JX律师的委托,委托李后兵律师为其辩护人。
      2018
    1226X陵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高某宇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40万元,高某宇提起上诉,Y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X陵区法院再审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宣告高某宇无罪。

     

    二、辩护词

                                                   高某宇受贿案二审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李后兵,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担任高某宇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阶段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相关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检察机关还存在隐匿案卷材料、隐匿证据的严重违法行为;根据在案证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检察机关关于王高某宇受贿的指控,不成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审判程序违法。
     
    本案就是Y昌市X陵区人民检察院违法办案,人为制造的冤案、假案、错案,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或依法直接改判高某宇无罪。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Y昌市X陵区检察院隐匿证据、材料,是突破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行为,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剥夺了高某宇及其辩护律师对隐匿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一审判决是在违背全面裁量证据规则的情形下作出的。

      依法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是刑事诉讼法对办案的基本要求,“案卷材料”,是指侦查机关移送给检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案卷。“全部证据”,包括侦查机关移送给检察院的,检察院自行收集的,以及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交的全部证据。
     
    《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第二条规定:侦查机关移交案件时,应当移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全部证据。严禁隐匿证据、人为制造证据。上述规定是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规定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1条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最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
      
    不管什么案件,不管是什么人,都应该保证他本人及他委托的律师的辩护权利。在Y昌市X陵区检察院隐匿证据、材料的情况下,高某宇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利其实是被剥夺了,至少辩护权利是被部分剥夺了,高某宇及其辩护律师不能对隐匿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辩护意见。
     
    全面裁量证据是刑事诉讼证据裁判的基本规则之一。依法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最轻的各种证据,是刑事诉讼法对案件办理的基本要求;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仅不能忽视,还要给予更多的关注、重点审查,这是构建定案的严密证据体系所必须的。
      
    Y昌市X陵区检察院隐匿案卷材料,隐匿证据的情况下,在剥夺高某宇本人及其委托的律师辩护权利的情况下,在未对全案证据进行裁量的情况下,对高某宇作出有罪的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也不可能是公正的、正确的。

      二、辩护人仍然坚持认为,2017717日高某宇的《讯问笔录》,高某宇的《自述材料》以及此后高某宇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二审出庭检察员提供的所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审批材料,不能改变Y昌市X陵区检察院违法对高某宇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事实。
     
    2019416日上午本案二审第一次开庭,辩护人提出对高某宇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未经Y昌市检察院批准,出庭检察员立即表示,对高某宇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过了Y昌市检察员的批准,但审批材料是内部材料,故未随案移送。
      2019530日,Y昌市检察院在给辩护人的《关于高某宇受贿案办理程序问题的反馈意见》中称高某宇在Y昌无固定住处,涉嫌受贿数额超过50万元,且案件牵扯面广,属于窝案串案、案情复杂,X陵区检察院经研究并报本院审批后,于2017622日对高某宇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该意见说明本案是作为重大贿赂案件立案的】。
      2019711日,本案二审第二次开庭时,出庭检察员提供了审批资料复印件,Y昌市检察院的审批材料名称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使用审批表》,从该审批表的内容看,仅仅是对Y昌市X陵区检察院使用X山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的审批,并非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审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是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审批,并非对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的审批。
     
    故二审出庭检察员提供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审批材料”,并不能证明Y昌市X陵区检察院对高某宇采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的强制措施是合法的,2017717日高某宇处于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  

      采取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指导案例》第1165号】。

      2、对高某宇进行“思想教育”的活动属于侦查活动的内容,检察机关对所谓“思想教育”方面的内容,必须依法向法庭提供。

      本案属于重大贿赂案件,对高某宇的所有讯问必须依法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2019416日上午本案二审第一次开庭时,出庭检察员称,根据规定“讯、监分离”,2017622日至716日,是“思想教育”阶段,故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没有形成讯问笔录;辩护人认为,所谓“思想教育”必然存在侦查人员与高某宇就案件事实对话,所谓的“思想教育”其实就是讯问,应该制作《讯问笔录》,也应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对高某宇进行“思想教育”内容有可能是对高某宇有利的,对“思想教育”的过程也可能是侦查机关对高某宇进行刑讯逼供过程,检察机关以“思想教育”而没有形成任何讯问笔录,该解释不属于合理解释,检察机关拒绝提供反映“思想教育”的监控,录音录像证据,来证明“思想教育”的合法性,就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对高某宇进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形,就说明没有制作讯问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所谓“思想教育”是违法的。违法的“思想教育”后制作的《讯问笔录》必然也是违法的。
       
    3、辩护认为,2017717日高某宇的《讯问笔录》就是此前侦查机关对高某宇刑讯逼、指供并提前导演、编造的产物,并且相关办案人员已存在涉嫌犯罪行为。

      1)侦查机关对在长达24天的时间里“思想教育”没有制作任何讯问笔录,而到了2017717日高某宇一次性对受贿事实作出完整的、系统的供述,不符合一般规律,而且对相关事实供述,与客观事实有诸多矛盾之处,并且供述中没有任何为自己辩解的内容,其供述不具备客观性,不能排除2017717日侦查人员对高某宇进行了刑讯逼供,指供的嫌疑。

      虽然检察机关坚称“思想教育”阶段没有讯问笔录,但“思想教育”的肯定是有内容的,存在侦查人员是如何进行“思想教育”的,存在高某宇针对侦查人员的“思想教育”又是如何应对的内容。

      在检察机关拒绝提供“思想教育”阶段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高某宇讯问的完整性,真实性,必然受到严重影响。
     
    22017717日高某宇讯问笔录系侦查人员提前导演好的产物,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提前编造好的。

      侦查人员对讯问中要记录哪些内容,不要记录哪些内容,都有提前安排,讯问笔录都是提前在电脑里已经打印好的。

      举几个例子(笔录内容与录像内容不符之处太多,不一一列举)
     
    2017717日对高某宇的讯问笔录,每份笔录的开头都是“我们是Y昌市X陵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出示工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对你进行讯问。你应如实回答,不得隐瞒、捏造,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听清楚了吗?”

      每份笔录的结尾,侦查人员“问话过程中我们是否对你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形?”高某宇回答“没有”。
     
    但实际情况是,当天对高某宇的讯问是一次性进行的,并非分几次讯问,并没有每次向高某宇出示工作证和交代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也不存在每次讯问结束后问是否有对高某宇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形这样的话。
     
    ②当天讯问时,高某宇称其住J州联通公司大院,但门牌号码不记得了。但讯问笔录中对高某宇现居住在J州分公司宿舍42单元502室进行了准确的记录。
     
    ③侦查人员问高某宇先说哪一个,高某宇表示要先说张俊的,但侦查人员要求先说黄德贵的。
     
    ④侦查人员问高某宇在联通公司担任领导有没有收受他人好处(贿赂),高某宇讲有,收了张俊、黄德贵、华常德、岳某生的好处。但讯问笔录里对上述内容并没有反映,笔录内容是直接先记录高某宇收受黄德贵贿赂的内容。

      ⑤关于收受华常德贿赂部分的《讯问笔录》第5页。侦查人员问:说说你对华常德贿赂的认识?高某宇说:虽然在华常德第一次给我送20万元钱的时候,我打过电话给华常德,说想把钱退给华常德,但我还是半推半就把钱收下来了,后来又继续收了华常德送的钱,这说明我当时的党纪国法观念已经丢到脑后了,把公司给予自己的权利作为自己获得利益的工具,罪有应得,教训深刻。我现在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配合调查,尽快把自己的问题讲清楚,争取宽大处理。

      而上面这些话,高某宇一个字也没有说过。

      以上内容说明,高某宇想按照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指供的要求,按照自己的头脑已经背诵的顺序供述,凡与电脑已有记录不一致的,侦查人员直接要求高某宇按照电脑里已有的记录顺序供述;讯问笔录在电脑里早就写好,所谓同步录音录像,不过是一场演练,演练过程中,高某宇背的与电脑里不一样的地方,侦查人员直接不予记录,直接用电脑里已经写好的内容当作讯问内容。
     
    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当天形成的几份《讯问笔录》中,包括高某宇关于收受岳某生好处的《讯问笔录》,但该《讯问笔录》没有随案移送,对高某宇涉嫌收受岳某生的好处,Y昌市X陵区检察院也没有起诉;因此,高某宇收受岳某生的贿赂应该不成立,如果成立,Y昌市X陵区检察院应一并起诉,因此可以确定,对于收受岳某生的贿赂,高某宇的供述是虚假的!

      如果高某宇关于收受岳某生的贿赂的供述被Y昌市X陵区检察院主动排除没有起诉,而Y昌市X陵区检察院对于排除高某宇收受岳某生的贿赂供述没有任何解释,那么,高某宇在相同情况下作出的关于收受黄德贵、张俊、华常德贿赂的供述,也应该是虚假的,也应一并予以排除。
     
    如果高某宇关于收受岳某生的贿赂成立,Y昌市X陵区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基于其他原因对该起行贿受贿进行隐匿不起诉,则Y昌市X陵区的相关办案人员则涉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相关人员的行为已涉嫌犯罪。
     
    ③对于收受到的钱,高某宇说:“没用完就放在保险柜里,这样好说一点。”

      第③点内容说明,高某宇对所谓受贿的没用完的钱如何处理,并不清楚,也说明了高某宇收受贿赂也是假的,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产物。

      4、辩护人已经完成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
      高某宇在此后讯问中所说的“确实最后一个晚上,那种情况,有时我现在想想就哭,如果之前我签字的那些东西,确实我一点说法都没有,就是最后一个晚上,你也知道,一想到我就哭。” “不能凭侦查阶段口供定罪,因为我在侦查阶段受到一些非常手段的持续高压,尤其在特别关押地点”。

      侦查人员对高某宇说的:“如果你一直待在里面,有些东西你知道的。……”
     
    高某宇说:“再有一个现在不会对我家里面人不会其他的一个一个东西吧,所以,领导,说真的,你说我不想,不可能的。

      侦查人员:“到此为止!我们也不会做那个的,不会过分的,说实话,没有必要!”
     
    上述内容,已经说明,侦查人员存在对高某宇刑讯逼供的可能。
      辩护人认为,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被告人(上诉人)的证明责任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是不同的。被告人对侦查行为违法性的证明只需要达到存在疑问的程度即可,而检察机关需要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并排除非法证明存在,则需要证明到最高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2条第2款规定:“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本案侦查终结前,未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并且现有证据已经证明Y昌市X陵区检察院对高某宇采取的指定居所监视强制措施是违法的,故对相关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辩护人认为,行贿的目的,行贿资金的来源、行贿资金的去向,行贿、受贿的时间、地点等问题,绝不是出庭检察员所称的受贿案件细枝末节问题,而是行贿、受贿事实是否成立的重要事实,行贿受贿是否成立绝不仅仅是行贿人与受贿人口供达成一致就可以认定。
     
    检察机关指控高某宇收受
    黄德贵、张俊、华常德三个人贿赂均未形成闭合的证据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行贿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且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这些矛盾都不能得到合理排除,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检察机关指控高某宇收受黄德贵、张俊、华常德三个人贿赂均不能成立

      【辩护人的前述观点不代表辩护人对非法证据的认可,辩护人认为即使相关证据均具有刑事证据能力,检察机关的指控也不能成立】
       
    分别叙述如下:
     
    (一)检察机关指控高某宇收受黄德贵贿赂部分
       1黄德贵对行贿的目的陈述,前后矛盾,充分说明黄德贵没有向高某宇行贿的必要和可能;Y昌市X陵区检察院未移送黄德贵的全部供述、陈述;一审法院没有对证据进行全面裁量,Y昌市X陵区检察院一审提供的黄德贵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0173232246分至20173232316分黄德贵在Y昌市检察院讯问室的供述(见《证据卷一》P86-88)。
     
    问:我们现在继续对你进行讯问,你还有什么要和我们讲的吗?
     
    答:我今天认真想了下,我之前讲的关于高某宇的一些内容不是很准确,我愿意把真实的情况讲出来。
     
    ……
     
    问:你为什么要送钱给高某宇?
     
    答:因为他(高某宇)是HJ州联通总经理,HY昌联通公司总经理,在他的关照下,我们也获得了J州联通公司、Y昌联通公司的一部分管网工程,为了感谢他,所以送钱给他。

     问:你之前讲的和这次不一致,以哪次的为准?

     答:以这次为准。
     
    ……

     20177211010分至2017721175分黄德贵在Y昌市X陵区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讯问室的陈述(见《证据卷一》P89-95)。

      ……
     
    问:详细说一下?
     
    答:我是2003年的时候开始认识高某宇的,当时他任中国联通J州分公司的总经理,我们HA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在J州联通公司做了线路维护等项目。为了使所做项目能够顺利推进,我努力跟高某宇搞好关系
     
    ……
     
    问:高某宇给过你什么关照?
     
    答:我跟J州联通公司和Y昌联通公司相关的项目(具体哪些项目记不清了),跟高某宇搞好关系,在项目推进、验收、结算等方面,能够获得高某宇的关照,项目的运转更顺利,资金回笼更快,节约成本。
      
    20184241527分至1625分黄德贵在Y昌市X陵区检察院询问室所作的陈述(见《检察卷一》P11-14)。
     
    (该笔录也是一审公诉机关Y昌市X陵区检察院一审时摘要宣读的笔录)
     
    ……

      问:你为什么送钱给高某宇?
     
    答:因为高某宇先后担任HJ州和HY昌联通公司的总经理,在他的关照下我在J州和Y昌联通公司的部分网管工程能比较顺利的开展,做完工程能尽快结算、回款,为了感谢他,为了表示感谢,我送钱给他。

      2003年认识高某宇的,当时他在J州联通任总经理,我们HC公司在J州联通做了线路维护等项目,为了使所做的项目顺利推进,我想方设法跟高某宇搞好关系。

      2008年高某宇调到HY昌联通公司担任总经理后,我在Y昌联通公司也做管道建设和线路维护的业务,为了获得高某宇的关照,我还是通过给他钱维持我们之间的关系,希望得到更多的项目和其他关照。
     
    第二份笔录、第三份笔录显示黄德贵送钱给高某宇是为了在项目推进、验收、结算等方面获得高某宇的关照;与第一份笔录黄德贵称,在高某宇的关照下,获得了J州联通公司、Y昌联通公司的一部分管网工程,为了感谢高某宇而送钱给高某宇不一致。

      且在第一次笔录中,侦查人员问黄德贵:“你之前讲的和这次不一致,以哪次的为准?”黄德贵回答:“以这次为准。”说明黄德贵对向高某宇行贿目的及行贿金额还存在其他供述,黄德贵之前将的该次笔录不一致的笔录,检察机关并未提供,黄德贵口供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排除。
      
    辩护人认为,行贿受贿的一个最基本的要素就是权钱交易,行贿人行贿是为了利益,但是黄德贵对于向高某宇行贿,究竟是要得到什么,自己都说不清楚,充分说明,黄德贵不存在向高某宇行贿的可能。

      2、在案证据中没有黄德贵的行贿资金来源方面的证据,黄德贵行贿资金来源不明。
      关于行贿资金来源黄德贵的口供如下:
     
    20173232246分至20173232316分黄德贵在Y昌市检察院讯问室的供述(见《证据卷一》P86-88)。

      ……
     
    问:你送钱给高某宇的行为,是你个人决定的还是你们单位决定的?
     
    答:都是我个人决定的,与单位无关。
     
    ……

      20177211010分至2017721175分黄德贵在Y昌市X陵区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讯问室的陈述(见《证据卷一》P89-95)。
     
    ……
     
    问:你送高某宇的这些钱是从哪里来的?
     
    答:我送高某宇这些钱,我们公司的同事、我的家人都不知道。在我们公司,很多钱我们是以“赔补费”的名义出账,由公司财务把钱从公司账户打款到我的建设银行账户(我名下有两个建设银行账户,账号我不记得了)。平时我把钱从我的那个建设银行账户里取出来的,我们做工程项目的,要去很多现金作为备用金,送高某宇的这些钱,具体是从哪笔备用金里面出动,我记不清楚了。
     
    ……

     20184241527分至1625分黄德贵在Y昌市X陵区检察院询问室所作的陈述(见《检察卷一》P11-14)。
    ……
     
    问:你送高某宇的钱这些钱是从哪里来?

     答:我从家里拿出来的,我家里一般都会准备一些钱用于施工过中遇见的一些不可预见的事情,如“赔补费”或者当场请人做事需要直接支付的费用。这些钱公司以“赔补费”的名义出账,由公司的财务把钱用做赔补等开支,一般是公司先转到的账户里,或者直接给现金给我,我需要用钱给高某宇时,就从这些钱里面拿。
     问:如果给你看你的银行流水,你能分清楚哪笔钱是给高某宇的吗?

     答:分不清楚,给高某宇的钱的数额和银行流水的数额是无法对应起来的。给高某宇的钱都是我需要时从家里的备用金里直接拿一部分出来送。
     
    ……
     
    辩护人认为,黄德贵在上述口供中称,他向高某宇行贿,都是个人决定的,与单位无关,公司的同事、家里人都不知道。一审公诉机关、一审法院认定黄德贵共向高某宇行贿90万元,数额巨大,一个公司股东,并且不是控股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个人决定重大数额行贿,有悖常理。

      重大贿赂案件中,大额钱款的来源和去向需调取证据予以证实

      黄德贵称行贿资金来源是从公司的“赔补费”,公司以“赔补费”名义出账,公司的“赔补费”是转账到他的一个建行银行账户,或者直接给现金给他。黄德贵向高某宇行贿的资金高达90万元,既然公司是以“赔补费”的名义出账,那么行贿资金来源就是公司出账的“赔补费”,而“赔补费”除了黄德贵所称向高某宇行贿的资金外,还有部分应当确实用于赔补,因此,公司出账给黄德贵的“赔补费”应当高于90万元。在高某宇任J州联通公司总经理期间及任Y昌联通公司总经理期间,在黄德贵每次向高某宇行贿前公司应当向黄德贵支付过大额“赔补费”,并且在公司的账上有记载。
     
    但检察机关并未提供润建公司向黄德贵支付大额“赔补费”方面的证据。
     
     3检察机关指控“有项目有合同就有行贿基础”的合同,均不具备刑事案件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起诉、审判的依据。
      Y昌市X陵区检察院在本案一审中称,有项目有合同就有行贿基础,当然,Y昌市X陵区检察院这个观点属于“有罪推定”,项目、合同都是客观事实,有客观事实不能说明与客观事实相关的人员必然犯罪。
     
    但是,检察机关指控高某宇收受黄德贵的贿赂,这个所谓项目合同的基础也不存在!
      
    具体意见如下:
     
    ①在案证据不能显示检察机关提供的中国联通HJ州分公司与HC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来源。
     
    ②检察机关提供的中国联通HJ州分公司与HC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所谓合同,都没有加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公章,也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代表人签字,根本就不是合同。

      辩护人认为,书证应当有明确合法的来源,不能证明书证来源的,该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所谓的“合同”其实根本就不是合同,而对于前述①②问题,检察机关没有也不能进行合理解释。
      ③在高某宇任中国联通HY昌联通分公司总经理期间,黄德贵称以HA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Y昌联通分公司做工程,但HA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在案证据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辩护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北)中输入“HA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查到的信息为“0”;输入“HA”出来的是“HA道路工程有限公司”、“HA网络有限公示”、“HA网络有限公示南京北湖南路营业厅”3条信息,也没有“HA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

      唯一显示“HA公司”字样材料是《HA公司做联通公司工程项目表》(见《证据卷二》P17-25),该《工程项目表》来源不明,也不全面,工程编号从422号开始,而《工程项目表》上的“HA”还是Y昌市X陵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书写上去的,加盖“Y昌市X陵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公章。
     
    ④《工程项目表》不能证明合同是否真实存在。
     
    检察机关用于指控的高某宇的是《工程项目表》中编号427-471的项目,而其中的:
     
    编号为433的项目是《中国联通通信集团H北有限公司2008年度玉林基础维护农村基站代维服务协议书》;
     
    编号434的项目是《YL运营建设中心2009-2010年度GG业务区域线路代理维护合同》;
      
    编号435号项目是《2009-2010年度GG业务区域线路代理维护合同的变更合同》。

      编号446-471号项目的时间2010727日以后,而2010727日以后,高某宇已不再担任Y昌分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认为,一个来源不明,只要有电脑、会打字、会做表格就可以制作出来的所谓《工程项目表》,且一个根本查询不到是否存在的公司的《工程项目表》,根本算不具备刑事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关于证据之间的矛盾及证据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矛盾
     1)黄德贵对高某宇任J州联通分公司总经理期间以哪一个公司与J州联通分公司做工程,说不清楚,在Y昌市X陵区检察院讯问人员出示书面材料(提示)后,才确定是以HC公司与J州联通分公司做的工程。

      黄德贵对以上内容供述、陈述如下:
     
    20177211010分至2017721175分黄德贵在Y昌市X陵区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讯问室的陈述(见《证据卷一》P89-95)。
     
    ……
     
    问:你讲一下你的简历?

      答:我19867月从H北某高中毕业,198611月当兵入伍,1993年退伍进入南京军区某人防集团任项目经理;1998年离开南京军区某人防集团,成立HC通信有限公司,任总经理;2002年,我离开HC通信有限公司,与李JG一起成立了HA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我占40%的股份,李JG60%的股份,我任总经理,2006年改任副董事长(HA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一直由李JG担任董事长);……

       20184241527分至1625分黄德贵在Y昌市X陵区检察院询问室所作的陈述(见《检察卷一》P11-14)。
     
    ……

      问:你原来的笔录里面说在HJ州联通做的项目是以HA公司的名义做的,今天怎么说是HC公司名义做的呢?(向其出示2003年度-2006年度H北联通通信有限公司J州分公司与HC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合同清单)
     
    答:应该是我记错。因为我当时既是HC的总经理,2002年又和李JG成立了HA公司。我看了一下你们出示的材料,应该是我以HC公司的名义与J州联通公司做的工程。
     
    问:你讲一下你的任职履历?
     
    答:1998年到2005年我在HC通信有限公司任总经理,2002年我又与李JG成立了HA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李JG任董事长,我担任总经理,2006年我改任该公司的副董事长。2006年成立H北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是HA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我任该公司的董事长。2014年我不在担任HA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务。2016年初,H北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技有限公司,我一直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
     
    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在高某宇任J州联通分公司总经理时,黄德贵是以HC通信有限公司与J州联通分公司做工程的,但黄德贵对高某宇任J州联通分公司总经理期间是HC公司还是以HA公司与J州联通分公司做工程,并不清楚,是在Y昌市X陵区检察院的讯问人员出示材料提醒的情况下,表示,是记错了
     
    辩护人认为,三年时间是以哪个公司名义与J州分公司做工程属于重要事实,也是三年期间不断重复的事实,黄德贵对三年时间不断重复的事实记不清楚,不符合常理。

     2)黄德贵行贿、高某宇受贿的时间地点存在重大矛盾,行贿、受贿的时间地点,不是一审判决所说的细节问题,而是行贿、受贿能否认定的重要事实。
     
    关于黄德贵第三次送钱给高某宇,黄德贵与高某宇在“打完球”分手后,高某宇是回家还是回中国联通J州分公司办公室,高某宇对这一重要事实的陈述存在严重矛盾。
     
    高某宇在《讯问笔录》【
    见《证据卷一》P10-24时间:2017717945分至7171257分;询问人:WQRLDY;记录人:LDY】中称:“黄德贵第三次送钱给我是2006年春节前,当时他约我到J州东出口的一个高尔夫练习场打球,打完球后,黄德贵送了我一个纸袋,说给我拜个早年,我收下后就开着J州联通分公司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会见了,回家后我看了一下,文件袋里装有他们公司的宣传资料和有关高尔夫的书籍,还有用报纸包好的10万元人民币,面额都是100元。

       而高某宇在2017717日的《交代材料》【见《证据卷一》P80-85】中称:“2006年春节前,黄德贵约我到J州的东出口的高尔夫练习场打球,打过球后,黄德贵给了我一个纸袋,说提前给我拜年了,送给点过年礼物,回到公司后,我见到里面用报纸包有十万元钱,我放到办公室的保险柜了。”

      ②根据黄德贵的证言、高某宇的供述、自述,黄德贵第四次送钱给高某宇是在2008年底中国联通H北分公司在在J州召开年会期间。
     
    经查中国联通H北分公司一般在当年的年底召开年度工作会议,总结上一年度工作,提出下一年度工作举措。2009年年度工作会议在20081218日至19日在W汉市某酒店召开。
     
    ③对
    黄德贵第一次、第二次、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送钱给高某宇,关于送钱地点,黄德贵所称的送钱地点与高某宇所说的送钱地点均不吻合,存在严重矛盾,

      关于黄德贵第一次、第二次送钱给高某宇,高某宇明确表示送钱的地点是高某宇在H北联通J州分公司的办公室,而黄德贵对第一次、第二次送钱的地点均描述不清楚;

      关于黄德贵第五次送钱高某宇,高某宇称是黄德贵约高某宇去Y昌的某高尔夫球场打球,打球后在球场附近的一个农家乐饭店;而黄德贵称地点是在Y昌联通公司附近咖啡馆【见《检察卷》P11-14Y昌市X陵区检察院《询问笔录》20184241527分至1625分】。

      关于黄德贵第六次送钱给高某宇,高某宇称地点在中国联通Y昌分公司办公室,而黄德贵称在Y昌联通附近的咖啡馆。

      关于黄德贵第七次送钱给高某宇,高某宇称地点在Y昌的B高尔夫球场,黄德贵称是在Y昌的一家高尔夫球场(好像可能是某高尔夫球场),但YB高尔夫球场在Y昌市X山县,而Y昌某高尔夫球场在Y昌市市区,两者相去甚远,一个在远郊县,一个在市区。

      辩护人认为,行贿地点属于行贿的重要客观事实,2008年年底中国联通H北公司根本没有在J州开年会,黄德贵到J州给高某宇送钱根本不能成立;黄德贵与高某宇对一个根本不存在的行贿受贿时间和地点作出了相同供述、陈述,进一步证明了2017717日高某宇的讯问笔录系非法取证获得,在非法取证获取高某宇的讯问笔录后,Y昌市X陵区检察院办案人员在2017721日对黄德贵的询问中,又对黄德贵进行了指供。在现有证据已经出现明显矛盾的时候,应当由检察机关进行合理排除,二审出庭检察员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
     
    正因为2017717日高某宇讯问笔录系非法取证获得,2017721日黄德贵的询问笔录也系非法取证获得,所以黄德贵、高某宇对第一、二、五、六、七次行贿受贿的地点陈述均不能达成一致,第三次行贿后,高某宇对是回家还是回公司这样重要的事实也陈述不清楚,黄德贵对行贿目的也说不清楚等矛盾就有了合理的解释:黄德贵与高某宇之间的七次行贿受贿根本不存在,高某宇、黄德贵的供述、陈述都是非法取证的结果。
     
    (二)检察机关指控高某宇收受张俊贿赂部分
      1、张俊的行贿资金来源不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俊行贿资金的来源。
     
    张俊称每次向高某宇行贿都是从公司建设银行账户里取钱,虽然张俊从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取钱,也不表明这个钱就一定送给高某宇了,但是对张俊从银行取钱的事实必须有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否则就不能证明张俊行贿资金的来源。

     《一审判决》称:“建设银行流水明细、2009年至2012年度HY公司现金明细账、2010年至2012HY公司银行存款明细账,证实张俊行贿款项来源于HY公司”【《一审判决》P7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5行】,但《检察卷第二卷》中并没有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只有HY公司现金明细账【见《检察卷第二卷》P45-74】,《一审判决》称有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张俊行贿资金来源不明,具体如下:

      ①检察机关指控高某宇第一次收受张俊贿赂10万元的时间是2008年中秋节(914日)前
     
    但在案证据中没有2008年度HY公司现金明细账,也没有2008年度HY公司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不能证明张俊在2008年中秋节前在HY公司银行账户取过10万元现金。

      ②检察机关指控高某宇第二次收受张俊贿赂20万元的时间是2009年农历春节(126日)前的一天
     
    根据2009年度HY公司现金明细账,2009125日及2019125日张俊并未从公司账户取款20万元【200919日张俊有一笔“张俊借支2009年春节业务费”-“其他应收款-张俊”-金额为:30000.003万元)】。

      在案证据也没有2009年度HY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
     
    不能证明张俊在2009年春节前在HY公司银行账户取过20万元或20万以上的现金。
     
    ③检察机关指控高某宇第三次收受张俊贿赂20万元的时间是2009年中秋节(103日)前
     
    在案的2009年度HY公司现金明细账截止2009924日就没有了【2009924张俊有一笔“付张俊借支”-“其他应收款-张俊”-金额为:60000.006万元)】。

      在案证据没有2009年度HY公司的银行现金交易明细。
     
    不能证明张俊在2009年中秋节前从公司账户取款20万元。
     
    ④检察机关指控高某宇第四次收受张俊贿赂20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初农历春节(214日)前,
     
    在案的2010年度HY公司现金明细账截止到2010210日就截止了,【2010210日张俊有一笔“张俊借支”-“其他应收款-张俊”-金额为:1000000.00100万元)】

      在案证据没有2010年度HY公司银行现金交易明细。

      不能反映张俊在2010年春节前从公司账户取款20万元。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俊行贿资金的来源。

      2、张俊的口供是Y昌市X陵区检察院有选择的移送的张俊“翻供”后口供,张俊“翻供”前的口供被隐匿了。

      高某宇的《讯问笔录》及《自书材料》形成时间都是:2017717日;Y昌市X陵区检察院对张俊行贿案的立案时间是2017318日【《证据卷一》P96】,张俊与高某宇讯问笔录及自书材料关于行贿数额、时间等完全一致的供述的《讯问笔录》及《自书材料》形成时间:2017913日、20171019日、2017927日,均在高某宇的《讯问笔录》及《自书材料》形成之后。
     
    张俊2017913日《讯问笔录》【《证据卷一》P101】侦查人员问:你这次跟检察机关说的和之前跟检察机关说的不一致的地方,以哪次为准?张俊答:以这次为准。

      张俊2017927日《讯问笔录》【《证据卷一》P119,侦查人员问:你这次跟检察机关交代的情况跟你之前跟检察机关说的,有些地方有出入,甚至是翻供,这是为什么?张俊答:因为我年纪大了,记忆有些模糊,有些地方不是很清楚,通过你们的教育我慢慢的又记起来了。侦查人员问:这些不一致的地方,以哪次说的为准?张俊答:以今天我这次交待的为准。
     
    根据以上内容,可以确定张俊2017913日、20171019日、2017927日的三次《讯问笔录》是张俊“翻供”的产物,张俊的“翻供”是在Y昌市X陵区检察院讯问人员“教育”之后“翻供的”,并且张俊“翻供”后的供述才与高某宇供述一致。
      辩护人认为,张俊“翻供”,说明张俊的口供前后存在矛盾,在证据存在矛盾时,检察机关应当对矛盾进行合理排除,而合理排除的必须将张俊“翻供”前的供述,才能做到综合全部证据,对证据矛盾进行合理排除。

      检察机关以张俊供述中“以今天(这次)交代的为准”为由拒不提交张俊翻供前口供,本身就是逻辑上的“自己证明自己”,检察机关对张俊“翻供”前后的矛盾没有进行合理排除,故张俊的“翻供”后的《讯问笔录》、《自书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在案证据没有张俊司机陈大海的证言,证据链未闭合。

     张俊称每次送钱给高某宇,都是让其司机陈大海开车送张俊过去,除第一次,张俊表示让司机陈大海回避外,其他三次并未让司机陈大海回避,对第三次、第四次送钱给高某宇,张俊更是明确表示,司机陈大海没有回避。可以说,张俊司机陈大海是张俊向高某宇行贿的目击证人,但是,在案证据没有任何询问张俊司机陈大海的笔录。

      辩护人认为,张俊司机陈大海的证言属于证据链不能缺少的环节,张俊司机陈大海的证言对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如果陈大海证言与张俊证言不符,可以直接否定张俊向高某宇行贿的事实。

      4、张俊为高某宇垫付房屋装修款不能成立。
     
     ①仅凭张俊的口供,没有施工队包工头证言,检察机关指控张俊为高某宇垫付装修款的证据链未闭合,未形成闭合的证据链,该指控不能成立。
     
    无论是W汉新世界常青花园小区房子的装修,还是YCBD金缔华城房子的装修,都是高某宇与施工队之间建立的装修合同关系,不是与张俊建立的装修合同关系,如果是高某宇与张俊之间建立的装修合同关系,那么就不存在张俊所说的为高某宇垫付装修的问题。

      张俊称为高某宇垫付的共计19万元装修款(W汉新世界常青花园小区房子装修剩余14万元装修费,YCBD金缔华城房子装修费5万元),都是他从HHY公司财务部人员到建设银行从公司账户里提现支付给施工队的。

      在案证据中没有为高某宇装修房屋的包工头的证言。
     
    张俊把装修款支付给施工队包工头,施工队包工头是否收到张俊为高某宇垫付的装修款,必须要求施工队包工头的证言与张俊的口供相互印证,否则指控张俊为高某宇垫付工程款就不能成立。

      ②张俊称为高某宇两次垫付的装修款都是从HHY公司财务部人员到建设银行从公司账户里提现金出来支付给施工队的,但在案证据中没有HY公司财务部人员从公司账户提取14万元、5万元现金方面的证据。
     
    W汉新世界常青花园小区房子装修、YCBD金缔华城房子装修均是普通装修,在对装修价值有争议的情况下,对于房屋装修价值属于需要通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通过鉴定确定的事实,应当依法通过司法鉴定依法确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张俊为高某宇垫付房屋装修款,证据链未闭合,该指控不能成立。

      (三)检察机关指控高某宇收受华常德贿赂部分
      1、华常德的行贿资金来源不明,且华常德关于行贿资金的来源的供述前后矛盾。
     
    1)华常德行贿资金来源不明

     
    检察机关指控高某宇第一次收受华常德贿赂的时间是2009年中秋节前后(华常德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一天中午,华常德事先把钱准备好,然后打电话给高某宇说去接他下班,高某宇同意后,华常德就开车到Y昌联通分公司办公楼下面接高某宇,并送他回当时他住的民悦家园小区。车上华常德跟高某宇说了感谢高某宇对其的帮助和支持,下车时华常德给了一个纸袋给高某宇,纸袋里面装了20万元。…… 

      华常德第一次送高某宇的20万元人民币是华常德当时在河南恒科公司的财务人员覃敏华,从华常德控制的河南恒科公司在Y昌的基本户(开户行是Y昌某大酒店旁的建设银行)中取出来给华常德的。当时一次性取了几十万元(具体取多少华常德记不清了),华常德拿了其中的20万元送给了高某宇【见《证据卷一》P124-129】。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第四条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规定:“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而河南恒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河南,该公司是否在Y昌开立有基本账户,2009年中秋节前后,华常德是否在Y昌某大酒店旁的建设银行去过大额现金,Y昌市X陵区检察院未调取相关证据。因此,华常德向高某宇行贿的资金来源不明。

     2)华常德关于行贿款项来源供述前后矛盾
     
    ①在Y昌市X陵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时间:20177291310分至7291429分;地点:X陵区检察院,询问人:JYLT;记录人:JY)(见《证据卷一》P124-129P126

      检察院讯问人员问:你送给高某宇的钱是从哪里来的?

      华常德答:我第一次送钱给高某宇的20万元人民币是我叫当时在河南恒科公司的财务人员QM华,从我控制的河南恒科公司在Y昌的基本户(开户行是Y昌某大酒店旁的建设银行)中取出来给我的。当时一次性取了几十万元(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我拿其中的20万送给了高某宇。

      我第二次送给高某宇的10万元人民币是我过年时备在身上随时要用的,这些钱可能是QM华从我控制的河南恒科公司在Y昌的基本户(开户行是Y昌某大酒店旁的建设银行)取出来给我的,也可能是我从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银行卡尾号5525)里取的钱。

      ②在《Y昌市D军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时间:20181161500分至1550分)(见《检察卷》P25-30P27

      检察院讯问人员问:你送高某宇钱的来源。
     
    华常德答:都是从家里拿的现金,我做工程家里平时会放着一些现金。

      2华常德对获得高某宇的关照前后表述矛盾。
      1、在Y昌市X陵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时间:20177291310分至7291429分;地点:X陵区检察院,询问人:JYLT;记录人:JY)(见《证据卷一》P124-129P125P127)。 

      华常德在该笔录中表示:高某宇关照他。第一、高某宇在华常德获得Y昌联通分公司TD3G)通讯管道建设项目时给过关照,高某宇对华常德和华常德施工队伍的认可,对华常德获得这个项目产生积极方面的影响,如果高某宇不想让华常德获得TD3G)通讯管道建设项目而为难华常德,华常德肯定做不到这个项目。第二、在TD(3G)通讯管道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有了高某宇的关照和协调,我做Y昌联通分公司TD(3G)管道建设项目拨付款也快了很多。

      2、在《Y昌市D军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时间:20181161500分至1550分)(见《检察卷》P25-30P28

      检察人员讯问:你2009年中标做Y昌联通公司TD3G)通讯管道工程项目,是否找高某宇帮过忙?
     
    华常德答:我投标的事情没有找过高某宇帮忙。该说法与华常德此前所说的高某宇对华常德和华常德施工队伍的认可,矛盾。

      3华常德的供述与高某宇供述矛盾

      华常德称第二次送给高某宇是10万元,高某宇称华常德第二次送的是20万元。

      辩护人认为,行贿受贿双方口供不一致的,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行贿受贿双方供述矛盾进行排除的,对行贿受贿双方的口供均应不予采信。

      4华常德的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华常德的行贿理由不具有真实性。

     1)华常德称为了快点拿到开挖费,在200967月份就找高某宇,与客观事实矛盾。

      在《Y昌市D军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时间:20181161500分至1550分)(见《检察卷》P25-30P26

      华常德在笔录中供述:……为了快点拿到开挖费,我大概在200967月份的一天,去联通公司高某宇的办公室里找他,跟他讲希望给我开个“绿色通道”,能快点把我做的TD工程的开挖费和工程款拨给我,不要卡着我,高某宇跟我讲可以,没有问题,他帮我处理好就行了,但他那个时候也暗示我,讲这个事情他不能帮我白干,意思就是他想问我要点好处费。我找完高某宇后,Y昌联通公司后来在我的开挖费、工程款请款拨付上就比较快了。
     
    《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中国联通3GTD-SCDMA网络三期H北工程(集团公司)Y昌管道单项工程(二标段)】签订时间是2009109日签订,拨付开挖费和工程款都是履行义务的行为,合同尚未签订,不存在拨款问题,因此,华常德称在200967月份就找高某宇要求快点拨付开挖费和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

    2)华常德称需要垫付开挖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华常德还称,联通公司拨款的流程是比较长,手续比较繁琐,审核比较严格,工程款拖的时间比较久,2009年我做的这个TD管道项目是个大项目,我垫付的开挖费都是好大一笔钱,有200多万,拨钱拨得慢我的资金周转不过来,……。
     
    《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中国联通3GTD-SCDMA网络三期H北工程(集团公司)Y昌管道单项工程(二标段)】工程款 

      5.3条 工程款支付方式【分期付款】
     
    1)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的合法足额有效税务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10%的工程预付款,即二百三十八万九千零一十二元(¥2389012.00元)。
     
    2)乙方分批次办理合同中需开挖管道路段开挖手续,每次办理完成开挖手续并拿到开挖许可证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每批次的相应合法足额有效税务发票,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中所列该批次路段通信管道道路开外赔补费总额75%的工程款。

      H北联通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为合同总额10%的工程预付款,数额为2389012.00元,20091117日中国联通通信集团公司H北分公司即向Y昌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拨付了第一笔工程预付款2389012元,同日还向Y昌市市政总公司拨付了4562460.86元,合计695147286元。因此,华常德称需要垫付200多万开挖费这一事实根本不成立。

     3)华常德称高某宇签字批准,开挖费才能拨付下来,找完高某宇送完钱后,开挖费、后续的工程拨款就很快很顺利了,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向Y昌市市政总公司拨款的主体是H北联通公司,不是Y昌联通分公司,是否拨款,拨款的快慢最终由H北联通公司相关领导掌握。

      5、证据不足部分
     
    1)开挖手续与开挖费支付时间存在相互对应关系,应调取提交开挖手续这一客观证据。

      在案证据有中国联通H北公司向Y昌市市政公司拨款方面的证据,但没有开挖手续。
     
    辩护人认为,开挖手续方面的客观证据必须调取并提交,没有开挖手续,就不能证明华常德所称的开挖证办下来以后,开挖费迟迟拨不下来的事实。如果华常德所说与客观事实不符,则说明华常德的行贿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如果检察机关已经调取开挖手续方面的证据,故意隐匿不提交,则说明相关办案人员认为制造冤假错案。
     
    2)向Y昌市政公司实际拨款的是中国联通H北公司,并非中国联通HY昌分公司;应调取提交中国联通H北公司向Y昌市政公司拨款审核手续这一客观证据。

      中国联通H北公司管理非常规范,拨款必须履行审核手续,中国联通H北公司的拨款审核单上中国联通H北公司签字同意拨款的领导才是真正决定拨款的人。
     
    辩护人认为,中国联通H北公司向Y昌市政公司拨款审核手续必须作为证据提交,没有这个拨款审核手续这一客观证据,就不能证明拨款是否需要高某宇签字,就不能证明华常德所称“高某宇签字后,就可以拨款!”的事实,就说明华常德为尽快拨款向高某宇行贿不能成立。

      综上,辩护人认为,华常德与高某宇的口供之间存在矛盾,华常德的口供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矛盾,在案证据中也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华常德行贿资金的来源,对于华常德与高某宇口供之间存在的矛盾,华常德口供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的矛盾,检察机关没有进行任何合理排除。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检察机关指控高某宇收受华常德贿赂存在诸多疑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应不予认定。

      四、在案证据没用受贿的资金去向方面的证据,未形成闭合证据链。

      检察机关指控高某宇共收受贿赂209万元,除张俊垫付19万元的装修款外,检察机关指控高某宇收受现金190万元。
     
    对于收到的现金如何处理,根据2017717日同步录音录像,高某宇称“没用完就放在保险柜里,这样好说一点”。
     
    高某宇这样说法,高某宇根本没用收到过如此大额的现金,所以高某宇根本不存在对收到的现金进行处理的问题,只好编造没用完的现金放在了保险柜里了这样的说法。

      高某宇对没用完的现金,称借了100万给韦韫涛,但在案证据中,没有韦韫涛的证言这方面主观证据,也没用高某宇银行账户向韦韫涛累计转账100万元方面的客观证据,不能证明受贿资金的去向。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大额受贿资金去向的情况下,未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指控不能成立。

      五、结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的在案证据,未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高某宇的口供及行贿人的口供均系非法取证获得,口供之间的矛盾、口供与客观事实之间的矛盾,均不能得到排除,行贿人的行贿理由,行贿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客观上均不能成立。
     
    检察机关也确实存在隐匿案卷材料、隐匿证据的严重违法行为,导致一审判决不是在裁量全面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可能公正、正确。

      辩护人请合议庭审慎的研究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公正判决。

     

                                                                                  辩护人:李后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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