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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营有偿讨债业务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发布日期:2019-10-02 13:06:16)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李彦生、胡文龙非法经营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77号)

     

      裁判要点:本案中的委托人与讨债对象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在追讨欠债时并未采取过激的方式方法,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危害有限,无须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

     

      我们认为被告人李彦生、胡文龙经营有偿讨债业务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理由是有偿讨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公民个人隐私和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破坏和干扰,对于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虽有一定的危害,但并非主要方面。就非法经营罪来说,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该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其法益保护的侧重点在于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有偿讨债行为并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危害实质。如果行为人在讨债过程中采取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寻衅滋事、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威胁等手段且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其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予以处理。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债权人既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途径实现债权,也可以在不违法或不损害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行向债务人追讨,这些手段为国家、社会所鼓励和认可。但是,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決定了一些债权人或是由于债务人的躲避,或是出于节约时间,或是不方便通过诉讼等途径实现债权等原因,往往通过支付一定报酬的方式请他人帮助向债务人追讨。只要行为人在追讨时未采取违法犯罪手段,或是虽有违法行为但程度较轻,其社会危害性是有限的,被侵害的对象可以通过追究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国家相关部门也可以对行为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措施予以制裁。这样的处理方式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即刑法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非法经营罪,在适用时更应注意坚持这一原则。

      本案中的委托人与讨债对象均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李燕生、胡文龙在追讨欠债时虽然对债务人有一定程度的言语威胁,但这种言语威胁是建立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场且债务人承认欠债属实的基础上的,其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尽快还债,除此之外李彦生等人并未采取其他过激的方式方法,其行为对于他人的人身、财产危害有限,无须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李彦生、胡文龙非法经营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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