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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杀与故意杀人

    (发布日期:2019-09-19 11:45:13)
           对与自杀有关的案件应具体分析,区别处理。自杀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引起、促成自杀的原因比较复杂,需要具体分析。

      1)相约自杀。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自不存在犯罪问题: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得逞的,未得逞一方也不构成犯罪;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得逞的,对杀死对方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如果相约自杀的一方为对方提供自杀工具,则属于后述帮助自杀的行为。

    2)引起他人自杀。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第一,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可能构成犯罪。第二,错误行为或者轻微不法行为(如一般辱骂)引起他人自杀的,也不成立犯罪。不能因为引起了他人自杀,就将其错误行为或者轻微不法行为当做犯罪处理。第三,严重不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将严重不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其法益侵害达到犯罪程度时,应以相关犯罪论处。如诽谤他人,行为本身的情节并不严重,但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便可综合起来认定行为情节严重,将该行为以诽谤罪论处。第四,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的,应按该犯罪行为定罪并可从重处罚。例如,强奸妇女引起被害妇女自杀的,一般以强奸罪从重处罚,但不能认定为强奸致人死亡。也就是说,自杀身亡一般不可能成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第五,少数加重结果包括了自杀身亡的,应按照结果加重的法定刑处罚。例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法定刑。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

    3)教唆或帮助自杀。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采取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也是一种教唆自杀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自杀。我国刑法对杀人罪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在这种立法体例之下,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根本不成立犯罪,还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涉及诸多问题。可以肯定的是,形式上的教唆、帮助行为,具有杀人的间接正犯性质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首先,欺骗、唆使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其次,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促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例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最后,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时,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医生对可能治愈的患者说“你得了癌症,只能活两周了”,进而使其自杀的,对医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此外,对自杀者负有救助义务的人故意不予救助的,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对于不具有间接正犯性质的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作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中国人的自杀不是厌倦生活,更不是行使自由,“而是因为不可遏制的愤怒,或者他知道他的死会陷对手于不义”。在西方,人们面对他人自杀会问“为什么”;在中国,人们更关注“谁逼他自杀”,“谁应该对此负责”。也就是说,中国人的自杀一般不是一种主体性行为。在此意义上说,司法实践的上述做法具有妥当性。但是,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所以,刑法理论必须寻找处罚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刑法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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