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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某某聚众斗殴(涉恶)罪无罪辩护案

    (发布日期:2019-10-05 22: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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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男,H北省L泉市人,196558出生,孙某某家族与赵家家族、冯家家族均是村里的大户,孙某某家族与赵家家族一直不和,2018221日下午赵家家族、冯家家族众人到孙某某弟弟对孙某某弟第家相关人员进行殴打,孙某某听说打架后,骑电动车来到现场,来到现场后打架已结束,孙某某随即报警。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后,孙某某及其家族部分成员以及赵家家族、冯家家族部分成员均被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聚众斗殴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辩护,最终被告人孙某某获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辩护词

     

    孙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李后兵律师依法作为孙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检察机关关于孙某某聚众斗殴的指控,不成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就是LUQUANSHI公安局、LUQUANSHI检察院相关人员违法办案,人为制造的冤案、假案、错案,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事实不清,故意对案件事实进行模糊化处理,回避“斗殴”是由冯家、赵家众人到孙跃海家打人的前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实行)》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起诉书对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

     但《起诉书》对事实的描述为两部分:一是2018221日下午,孙家付妻子陈家美和赵保亮在赵辛庄村民福碳素厂西边十字路口发生口角,……;二是孙某某和孙家付、陈家美、孙跃海、孙成玉等人持铁钎、木棍等物,在孙跃海家街门下与赵保亮、冯彬彬、冯小亮灯人发生殴斗。《起诉书》故意把孙家人写在冯家人、赵家人前面,造成孙家人挑起斗殴的假象。

      对于冯彬彬、冯小亮、赵保亮等众多冯家人、赵家人聚众到孙跃海家的事实,孙家人是在家遭到殴打的事实避而不谈对孙某某是什么时候来到案发现场的也避而不谈
     《起诉书》称孙某某与孙家付等人共同与冯彬彬、赵保亮等人共同殴斗,完全是颠倒事实,孙某某在案发时根本不在现场,孙某某只是在听说有人打架后,才从其他地方骑电动车到的案发现场,何来与孙家付等人共同殴斗?
     
    二、对孙某某的通缉、刑事拘留违法,对孙某某的逮捕所依据的主要证据都是不具备刑事证据能力的非法证据,对孙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都是严重违法的,本案侦查活动也是违法的。
     
    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对孙某某的通缉、刑事拘留,主要是依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不具备刑事证据能力、与孙家付一方冲突的对方当事人、对方证人的言词证据,并且侦查期间侦查人员一直未调取现场围观、拉架的与打架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群众的、客观性更强的言词证据,侦查人员这种行为是故意行为,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
    全面收集证据的行为,是人为制造冤假错案的行为。

      LUQUANSHI检察院在侦查人员提请批准逮捕、提请起诉的证据,主要是行政程序中收集的不具备刑事证据能力的言词证据,并依据这些言词证据对孙某某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本案开庭前,公诉人已明确表示撤回辩护人要求排除的32份行政程序中收集的不具备刑事证据能力的非法言词证据证据,进一步说明对孙某某的刑事拘留、逮捕、起诉缺乏主要证据支持。
      三、赵保亮、孙家付等人的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孙某某参与斗殴、拿方木棍打冯小亮的认定,是错误的,是未审先判的违法行为,对本案没有约束力。
      1
    、前案生效裁判并非是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前并无直接联系,与后到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之间缺失关联性,其仅仅能够证明先到案的被告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

      2前案生效裁判认定的涉及到后到案被告人的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如果前案生效裁判认定的涉及后到案被告人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的话,就存在后案的被告人在缺席前案的诉讼程序而没有行使任何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却早已经被前案生效裁判认定为有罪,这完全违背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基本刑事诉讼原则。
      3、刑事诉讼中,前案的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对后到案被告人案件的审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前案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涉及到后案被告人的证据仍需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在审案件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

      这也是我们今天为什么坐在法庭上的原因之一,如果前案生效裁判涉及到孙某某部分的事实是免证事实的话,公诉人机关只需提供前案判决书作为证据,法院根据前案判决直接再写一份判决书就可以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3期第497号指导案例对先到案被告人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如何质证进行了详细阐述】
      
    四、指控孙某某参与打架、用方木棍打冯小亮的补充侦查阶段言词证据,均为参与打架的对方当事人或对方证人,属于特殊的言词证据,没有在案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辩护人坚持认为,补充侦查补充的参与打架的对方当事人或对方证人的言词证据仍然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具体理由不在赘述,详见第二次排除非法证据申请。
     
    在案证据,证明孙某某参与打架用方木棍打冯小亮的言词证据,均是参与打架的对方当事人或对方证人,与孙家人存在利害冲突。
     
    与被告人存在存在亲属关系的人,很可能作出偏袒被告人言词证据,与被告人存在冲突的人,很有可能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言词证据,其证言的可信性和真实性难以得到保证,存在虚假的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三)、(八)项规定,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必须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以及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得到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上述规定确立了利害关系人的证言,都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使其证明力得到其他证据验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否则这类证据不得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的证据规则。

      本案检察机关指控孙某某用“方木棍”打冯小亮的言词证据,均系与孙某某有冲突的人提供特殊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检察机关指控孙某某用“方木棍”打冯小亮特殊言词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问题,具体阐述如下:

      1、不能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

      ①本案客观证据之一《冲突现场视频》,与检察机关指控孙某某用“方木棍”打冯小亮的言词证据不能相互印证。

     《冲突现场视频》是最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冲突现场视频》中没有孙某某的身影,不能证明孙某某参与斗殴,更不能证明孙某某用方木棍打冯小亮。

      ②本案客观证据之一《现场勘验笔录》,与检察机关指控孙某某用“方木棍”打冯小亮的言词证据不能相互印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1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1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案发现场有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现场勘验的目的就是综合取证,固定现场证据,提取现场证据,记载现场证据,用客观证据与主观证据相互印证,达到人证物证相互印证的证明效果。

      本案《现场勘验笔录》是案发后,根据报警(孙某某也是报警人之一),警察立即出警到达现场进行勘验后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情况为:原始现场。案发时物证应当都在现场,但现场勘查时并未提取任何物证,也未对现场的任何物证进行记载。

      《起诉书》虽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模糊化处理,但根据检察机关指控孙某某的言词证据,“方木棍”是无法回避的,《现场勘验笔录》未能收集案发现场的物证,也未对现场物证进行记载,因此,没有客观证据能证明本案言词证据中所说的“方木棍”存在,“方木棍”是否存在是有疑问的,根据存疑不予认定的原则,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作出“方木棍”不存在的认定,“方木棍”不存在,孙某某拿“方木棍”打冯小亮也就不能成立。

      本案客观证据之一冯小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检察机关指控孙某某用“方木棍”打冯小亮的言词证据不能相互印证。

      冯小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内容:法医检验所见“冯小亮左眼上睑青紫肿胀;左小腿前侧见擦伤。”

      根据法医检查所见,可以确定冯小亮左眼所受伤不是方形木棍所致,具体理由如下:

      方木棍属于钝器,钝器伤害一般会出现擦伤、挫伤、挫裂伤,但法医记载冯小亮左眼上眼睑仅为青紫肿胀,该伤害后果不符合方木棍损伤特点。

      如果方木棍是横着抡到冯小亮脸上的,将在冯小亮的脸上形成带状或条状擦伤、挫伤,因为脸部的额头、颧骨、鼻骨都高于眼睛,如果方木棍是横着抡到冯小亮脸上的,冯小亮的眼睛一般不会受伤,抡到冯小亮脸上的方木棍首先伤害到是额头、颧骨、鼻骨及脸部皮肤,不会伤害到眼睛,更不会出现上眼睑青紫肿胀的伤害后果。

      如果是以方木棍棍端戳击,可形成的与棍端形态相似的表皮挫、裂伤,但冯小亮眼睛表皮并没有任何伤害。

      冯小亮左眼上睑的伤害状况,更符合徒手伤的特点,应该是混乱中被其他人拳头或肘部等其他身体部位撞击造成的伤害。

      冯小亮所受伤不符合“方木棍”造成伤害的特征,故孙某某用“方木棍”打冯小亮不能成立。

      2、没有客观性更强的、更重要的、与打架双方均没有利害关系的现场旁观群众、拉架群众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本案案发现场,除了打架的双方当事人,还有很多与冲突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旁观群众(邻居),并且还有邻居在现场拉架,他们是案件事实目击证人、关键证人,更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案侦查人员在201973日写的《办案说明》中称,孙跃海、冯彬彬、赵忠杰等人在逃,无法对他们重新进行刑事调查取证,但旁观群众可不是在逃人员,从案发到现在,将近16个月的时间过去了,本案侦查人员没有找过一个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旁观群众、拉架群众调取证言。

      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涉嫌故意未依法收集、调取重要言词证据。

      在案不是冲突双方当事人的证人证言中,只有孙田江、孙兴旺、冯现卫三人的证言,孙田江是赵辛庄村诊所医生,没有到过案发现场,孙兴旺离案发现场远,没有看清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冯现卫案发离现场也很远,也没有看清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侦查人员找到与冲突双方均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均是没有在案发现场人,根本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是公安、检察机关的职责和任务,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是公安、检察机关的职责和任务。

      如何保障既要准确打击犯罪,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就是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全面收集证据。

      在没有全面收集证据,特别是故意未收集侦查人员明知的、客观性更强的重要证人证言,使得本案指控孙某某参与打架用“方木棍”打冯小亮的言词证据,也没有客观性更强的言词证据相互印证。

      四、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前案判决书记载的言词证据的矛盾。

     2018)冀042x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内容摘要如下:
      
    ①(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一行至第4页第7行):冯小亮证实,……这时孙跃丰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把冯彬彬和张静撞到了,我就去扶冯彬彬,这时孙家付的二哥孙某某从后面打了他一棍子,把他打晕了。【车撞人后,孙某某从后面打冯小亮】

       ②(判决书第4页第15行至20行):赵保文证实,那天下午3点多,他看见孙家付家街门外,……孙某某拿着一米长的方木棍打到冯小亮的眼上,……。后来,双方被邻居拉开了,赵保亮等人往北走了,这时孙跃丰开着一辆黑色的车从南冲着人群就撞上去了,把冯彬彬夫妻二人撞到在地上。【车撞人前孙某某打冯小亮】

      2018)冀042x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内容摘要如下:

       (判决书第7页第9行至第13行):赵保亮证实,……这时孙某某用方木棍打到冯小亮的眼上,孙家付见状拿着铁钎就朝头上拍,他用手挡了一下,孙家付又拿着铁钎拍到他头上,血滴的到处都是。这时孙跃丰驾驶一辆黑色轿车从南面行使过来,朝人群撞了过去,冯彬彬和张静被撞到了,……。【车撞人前孙某某打冯小亮,孙家付拿铁钎拍到赵保亮头上,血滴的到处都是,可是鉴定书显示赵保亮头上没有伤】
      
    (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6行至第8页第2行):冯小亮证实,……孙跃丰开着一辆黑色轿车直接把冯彬彬和张静撞到了,我就去扶冯彬彬,孙家付的二哥孙某某从后面打了他一棍子。【车撞人后,孙某某从后面打冯小亮】

       ③(判决书第8页第3行至第9行):冯付强证实,……孙某某拿着个方木头棍子打到冯小亮的眼上。后赵保亮、冯彬彬被人拽着往北走了,当冯彬彬等人走到学校十字路口南边五、六米时,孙跃丰开着一辆黑色轿车从南边开过来,把冯彬彬和张静往北撞了好几米。【车撞人前孙某某打冯小亮】
     
    (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1行):赵保文证实:……孙某某拿着一米长的方木棍打到冯小亮的眼上,孙跃海拿着棍子打到冯彬彬腿上。后来,双方被邻居拦开了,赵保亮等人往北走了,这时孙跃丰开着一辆黑色的车从南冲着人群就撞了上去,把冯彬彬撞到在地上。【车撞人前孙某某打冯小亮】

      根据判决书记载的上述内容,对于孙某某是车撞人前后,还是车撞人后用方木棍打冯小亮,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冯小亮对孙某某是如何用方木棍打他的陈述也有矛盾,冯小亮称孙某某是从后面,用方木棍打的他,从后面用方木棍打冯小亮客观上不能打到冯小亮的眼睛的,这也是重大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言词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之间也存在严重矛盾,在这些矛盾没有得到排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8)冀042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2018)冀042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在言词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情况下,认定孙某某参与斗殴,认定孙某某用方木棍打冯小亮,是错误的,严重违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二)按照刑事取证程序获取的言词证据、补充侦查卷言词证据的矛盾。

      1
     
    冯小亮的《讯问笔录》【(P14-15)】

      时间:20191271601分至1641

      内容摘要如下:
     
    问:你的伤是怎么造成的?

      答:当时已经不打了,二平(孙家付的二哥,大名不知道叫啥)拿棍子打我,把我打伤了。

      冯小亮《讯问笔录》【(P18-19)】
     
    时间:201935943分至957

      问:具体什么事?
     
    答:2018年正月的时候,我村姓孙的和姓冯的打架来,打架具体过程我记不清了,我在栏架,具体怎么栏的我记不清了。

      问:有人受伤吗?

      答:以前,你们公安机关问我的时候,我都已经说了,并且说的都是实话,我兄弟冯彬彬手受伤了,怎么受伤的记不清了。冯彬彬媳妇儿有伤,被孙家付老大开车撞了,后来送到医院了,当时她还怀孕类,我眼肿了,孙某某拿棍子打的我,我右小腿肿了,不知道谁打的。

      冯小亮《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P79-81)】

      时间:201899949分至1038

      内容摘要如下:
     
    问:你把详细情况说一下?
     
    答:……在争吵中看见孙跃丰开着一辆黑色小汽车由南向北开来,行使到孙家付门口速度加快,斜着向站在路东垃圾池将冯彬彬和张静撞到在地,我就赶紧向撞人现场跑去,在跑的时候没有注意被孙某某拿着木棍打在左眼,我就痛的蹲了下去,停了一分钟,我刚站起来,就被人打一棍子,之后我就不知道了。

     根据冯小亮的言词证据:孙某某是在车撞人后,在冯小亮往被撞人的现场跑去的时候,拿木棍打了冯小亮。
      2
     
    冯风申《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P6-9)】

      时间:2019623920分至1025
     
    内容摘要如下:
     
    问:你把知道的情况讲一下?
     
    答:……我到现场后,已经不打了,冯彬彬和孙家付及家人在吵吵,我赶紧拦冯彬彬让他回去,……正走着,见孙跃丰开一辆黑色的车过来,把冯彬彬和张静撞到了,冯小亮看见冯彬彬被撞了,就赶紧往前跑,跑到孙家付家门前的时候,孙某某拿着棍子打到冯小亮眼睛上

      ……

      冯小亮去扶冯彬彬,被孙某某拿着棍子打到眼上,后来就不打了。

      ……
     
    问:你去了以后都见谁了?
     
    答:姓孙的基本都说了,群众和看家儿的都挺多的,……我去了以后就看见孙跃丰开车撞人和孙家华拿棍子打冯小亮了。

      问:当时打了几次?
     
    答:我不知道。

      根据冯风申的言词证据:冯风申看见车撞人后,孙某某拿棍子打到冯小亮眼睛。

      3
     
    冯付强《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P20-24)】

      时间:20196221630分至1740
     
    内容摘要如下:

      问:当时谁和谁打架了?
     
    答:我当时看到孙家付、孙跃海、孙成玉、孙某某、孙某某的儿子孙跃刚等人和赵保亮、冯彬彬、冯小亮在赵辛庄村孙跃海家门口打架了。

      ……
     
    问:谁和谁打了?
     
    答:孙跃海和冯彬彬打,赵保亮和孙家付打,孙某某和冯小亮打,其他的没注意,后来被拦开了我就往一边走后来见冯彬彬受伤了,就让他去医院,这时南面过来一辆车朝冯彬彬撞过来,把冯彬彬和他妻子撞到了。

      孙某某拿着一根木棍和冯小亮打了。

      问:孙某某是如何到现场的?
     
    答:他是步行来的。

      根据冯付强的言词证据:冯付强看到孙某某和冯小亮对打,后来南面过来一辆车朝冯彬彬撞了过来。
     
    与冯小亮的言词证据矛盾之处:①孙某某和冯小亮存在对打行为,但冯小亮一直没有说孙某某和他对打过,只是在打架结束的时候用木棍打了冯小亮;②冯小亮、冯风申称是在车撞人后,孙某某拿木棍打了冯小亮,而冯付强言词证据反映孙某某和冯小亮是在车撞人前对打。

      4
      
    陈东霞《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P11-14)】

      时间:20196221010分至1033
     
    内容摘要如下:

      问:2018221日也就是农历正月初六发生在你村打架的是你知道吗?
      
    答:光知道打架了,但打架的时候我没在场。

      ……

      答:……结果一辆黑色的车斜着从南往北偏东朝我们撞过来,把静和冯彬彬都撞到,我也被撞了一下,但不是多狠。后来就有人把他们送医院了,我就回家了。
      
    矛盾之处:陈东霞看见车把冯彬彬和张静撞到,她也被车撞了一下,说明车撞人时她在现场,但陈东霞没有看到孙某某拿木棍打冯小亮,与冯小亮、冯付强、冯风申的言词证据不一致,存在矛盾。

      五、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检察机关指控孙某某聚众斗殴也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聚众斗殴一般是指拉帮结伙,人数达3人以上,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行为。

      首先,本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出于报仇、争霸等不正当目的纠集他人相互斗殴。而孙某某并非始终在打架现场,是听到村民说南边打架了才动身去现场,孙某某时任该村村主任,村里发生打架事件,其赶赴现场是职责所在,其并非出于不正当目的。

      其次,本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聚众斗殴两个行为,即不仅要有纠集多人的行为,而且要有相互殴斗的行为。但在案证据表明是冯彬彬、冯小亮、赵保亮等众多冯家人、赵家人聚众到孙跃海家的,冲到孙家,孙家人是在家遭到殴打,孙家人是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的,孙某某是在听说打架后才赶到现场,更加不存在聚众斗殴故意。
     
    最后,本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案证据表明,双方冲突并非由孙某某事先预谋,参加者也并非由孙某某纠集,孙某某既不是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也没有实施具体斗殴行为。

    退一万步讲,即使在打架结束后,孙某某到场用“方木棍”打了冯小亮一下,也不能认定孙某某是积极参加者。
     
    六、结语
     
    守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公平正义的底线,不放过每一个定案细节,排除各种疑点,是每一个公安司法人员都应当坚持的基本法治信仰。

      遗憾的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要说坚持法治信仰,连基本的司法底线都没有守住。

      不要说排除各种疑点,侦查人员明知案发现场有众多围观的、拉架的与双方均没有利害关系的邻居群众,这些围观、拉架的群众的言词证据,具有更强的客观性,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收集,但侦查人员故意、违法的不予收集。

      在辩护人提出,通缉、刑事拘留、逮捕、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言词证据为非法证据时,在言词证据之间,言词证据与其他客观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可以说是漏洞百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仍然没有补充更能够反映事实真相的证据,而是对非法证据进行“补正”!并且专门补正对“孙某某”不利的证据!继续为其违法侦查活动背书!

      检察机关对孙某某的起诉,不对案件事实进行真实、详细的阐述,故意、人为地模糊孙某某的行为,强行归罪。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本案侦查阶段、批准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突破了应当坚守的程序正义的底线!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是本案证据,矛盾重重,漏洞百出,依法不能认定孙某某构成犯罪。
     
    请合议庭根据证据裁判的原则,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孙某某无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律师
           李后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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