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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斡旋受贿罪的成立条件

    (发布日期:2019-09-15 21:43:43)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斡旋受贿。斡旋受贿不是国家工作人

    员就自身的职务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而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幹旋,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首先,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不要求行为人积极地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只要立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实施斡旋行为即可。具体而言,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都符合斡旋受贿的条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索取、

    收受贿赂的,应直接适用《刑法》第八十五条。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其次,接受他人请托,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包括放弃)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普通受贿相对应,只要请托人的事项不正当,行为人对此有认识即可,不要求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也不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行为人索取、收受贿赂,但要求行为人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求、约定。至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许诺、答应行为人的请求,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则不影响斡旋受贿的成立。因为斡旋受贿中的贿赂,是指幹旋行为的对价(不正当报酬),而不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

      最后,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种财物是行为人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的不正当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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