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2)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3)其他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并具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本书对上述解释存在疑问。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表述可以清楚地看出,“情节严重”是指“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节严重,而不是指任何情节严重;从逻辑关系来看,“情节特别严重”也是指“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节特别严重。从法条将“情
节严重“与“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与“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分别作为选择性要素来看,也能说明这一点。既然如此,就不能根据行贿数额决定法定刑的选择,只能根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节是否严重或者特别严重,以及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程度,决定法定刑的选择。例如,行贿数额虽然在100万元乃至1000万元以上,但没有其他方面的严重情节,也没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只能适用最低档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犯罪较轻”。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重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1)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2)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3)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4)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