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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等集资诈骗案

    (发布日期:2019-08-31 10:44:34,来源:作者 张怡)
     

    案情简介:

      三星公司为1992年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99210月,三星公司为解决资金困难,由被告人李某擅自决定,指使其他多名被告人具体经办,分别通过该公司财务部、融资部,以高利率(月息1.5%-5%)为诱饵,以公司员工拉集资提成2‰作为奖励等办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到19985月案发时,该公司由4 203人次和13个单位参与集资,金额达1.86亿元。三星公司用新吸收的集资款兑付先前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1.38亿元,无法返还的集资款尚有4千余万元。

      199510月,在被告人李某的直接领导下,由多名被告人策划,该公司又出台了“弹性营销”经营章程:以招收“名誉员工”,收取“商品抵押金”(1-2万元)的名义进行变相集资,以“工资”、“保险”、“福利”等形式给付利息,集资年利率为28.8%31.2%不等。自199510月至19985月,三星公司以“弹性营销”名义集资6.17亿元,案发前退还了7千余万元,尚有5.43亿元无法返还。案发后,依法查扣、追缴了一批价值为2.48亿元的赃款赃物,并按比例发还了集资者,但仍有3.43亿元的集资款无法返还。

      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用三份伪造的投资收款凭证,指使公司财务部入账冲抵其个人借款638万元,还将公司资金1 075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购房。

      199886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三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院裁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采取流动吸资,以新还旧,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等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除将骗取的集资款小部分用于返还集资者外,大部分用于挥霍性投资或非法随意处分,给集资者造成了3.43亿元的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了集资诈骗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当。现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多名被告人也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相应刑罚。

      判决宣告后,各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此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的认定上也没有过多争议,控辩审三方的争议主要还是集中在罪名的认定上,以及犯罪主体的认定等方面的问题。

      一、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了,是否还具有刑事诉讼主体资格?

      从案件事实来看,本案是典型的单位犯罪。各被告人均为三星公司的管理层人员,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解决该公司的资金困难。除了被告人李某有非法侵占小部分资金的行为外,其他各被告人都没有中饱私囊的意图。当然,他们进行非法集资的最终目的无非是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但从本案已经发生的事实看,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确实是出于单位的利益需要。同时,各被告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时,均是以三星公司的名义实施。因此,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各方面要求,是典型的单位犯罪。然而,本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在案发后开庭审理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吊销了犯罪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时应当如何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

      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就意味着单位作为企业法人的资格已经终止了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此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之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进行清理”。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有司法解释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确定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作出规定。从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看,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导致企业法人主体的立即消灭,因为企业还有一个重要程序要履行,即企业的清算破产程序。也就是说,在企业破产清算期间,企业及其清算组仍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但问题是,刑事诉讼中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是否与民事诉讼一样呢?对此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讲,如果企业在清算期间其清算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话,那么对于企业因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的巨额损失,如果刑事诉讼发生在企业清算期间,清算组织应当代表实施犯罪的企业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从本案的判决来看,法院没有将三星公司列为被告人,也只字未提公司的清算问题。但从正常程序来讲,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假如三星的清算程序已经结束,那么意味着三星公司已正式在工商部门注销,企业法人资格业已消灭,此时三星公司就无法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法院不将其作为本案被告人的做法是正确的。但假如三星公司的清算程序并未结束,即三星公司作为法人的资格并未完全消灭,那么三星公司及其清算组就应当作为被告人参加刑事诉讼,三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法院直接将三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三星公司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至于本案的被告人李某等人,他们是非法集资行为的直接策划和参与者,其行为当然构成集资诈骗罪,无论三星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都不影响对他们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集资诈骗?

      本栏目曾经讨论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区别。一般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

      在于主观目的:如果是将非法集资款项用于赢利则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是意图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则为集资诈骗。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主观心态是很难取证的,仅有被告人的陈述显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正确判断其实施犯罪的真实意图。就拿本案来说,三星公司非法募集的资金绝大部分都没有进人被告人的个人腰包,相反,大量资金都被用于广告宣传、维持企业经营等用途,甚至三星公司还用集资款搞捐献和赞助活动。案发前,三星公司还归还了部分集资者的本金和利息。从表象看来,三星公司和李某等被告人好像真的不是为了骗钱后据为己有,而只是以非法的手段获得集资款进行赢利活动。本案的被告人之一也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如何辨别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想赢利还是非法占有,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呢?听信被告人的片面之辞当然是危险的。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类似情况,通常是通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来推断犯罪人的主观心态的。只要犯罪人通过实施各种行为使得集资款根本没有返还的可能,就应当推断犯罪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现实中的情况纷繁复杂,为在一定程度上统一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专门对非法集资行为人主观心态认定作出规定。该解释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再来分析三星公司的行为,就不难判断其主观意图到底是不是非法占有了。以李某为首的公司管理层为解决公司的资金困难,通过靠员工拉集资后提成以及所谓的“弹性营销”办法,明知集资款无法及时返还,仍然持续向公众集资,先后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8.04亿元,案发前仅向集资者返还了7千余万元。为了使非法集资活动能够继续,三星公司随意处分了大量的集资款,如作广告、搞捐献、赞助活动等,无非是为了扩大公司影响,给公众造成三星公司实力强大的繁荣假象,然后以此诱骗更多的投资者向三星公司投资。三星公司虽然在案发前以新募集的资金归还了以前投资者缴纳的部分资金,但这种以新还旧的动机也是为了使投资者产生信任感,从而诱使更多的不明真相者卷入非法集资的旋涡。三星公司显然不是真的想把所有的本金及许诺的高额利息归还给集资者,而只是一个香喷喷的诱饵罢了。

      三星公司的种种行为表明,三星公司明知根本无法返还高额的集资款,仍然继续进行欺诈活动,骗取集资款,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三星公司及其管理层人员的行为构成了《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一、二审法院改变指控罪名,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刑罚是适当的。

      三、一罪还是数罪?

      被告人李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没有“浪费”自己掌握的职权,他先是指使公司的财务人员用三份伪造的投资收款凭证人账冲抵其个人借款638万元,然后又将公司的资金1千多万元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购房。对李某的上述行为如何定性,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或许有人会认为,李某伪造单据冲抵个人债务以及将资金挪用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其对象都是三星公司向公众非法募集的资金,上述行为不过是李某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表现方式,属于非法集资行为的延续,而不构成独立的罪名。李某还辩称自己将集资款借给他人使用是公司向个人的投资行为。真的是这样吗?我们还是来分析一下李某的行为。

      首先,李某用伪造的投资收款凭证冲抵个人借款,这一行为实际上侵害了三星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受损失的是三星公司,这与非法集资行为侵害的是投资者的财产利益有所不同,又因为三星公司是集体企业,因此李某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同理,李某将公司资金挪用给其他个人使用,完全是出于个人目的,借款决定也是李某个人作出的,侵害的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影响的是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该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虽然三星公司本身就在进行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李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李某以个人名义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所应负的责任,尽管这些犯罪行为都是以三星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为基础的。因此,法院对被告人李某进行数罪并罚的做法是适当的,但法院以侵占罪判处李某刑罚似有不妥,应当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特指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而侵占罪则是指自然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及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刑法》第271条和第270条分别规定了这两个罪名,二者有很大区别,法院在确定罪名上不能将职务侵占罪简化为侵占罪。

      四、未尽的思考

      仔细看看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犯罪手段也不见得高明,犯罪人的各种伎俩让人眼熟,

      几乎是以前发生的多起非法集资案的翻版。但遗憾的是,仍然有如此众多的投资者怀揣自己的血汗钱,心甘情愿的捧到犯罪者面前,让自己无端地成为受害者。同时,我们也痛心地看到,三星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从1992年一直持续到1998年,整整5年多时间,三星公司还不是搞地下活动,悄悄聚资,而是大张旗鼓地做广告、搞宣传,如此明显的非法集资手段竟然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丝毫重视。直至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时,人们才终于警醒,将犯罪人绳之以法。我们总是说,“亡羊补牢,未为晚矣。”可是,我们为什么不能防患于未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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