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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强迫他人吸毒罪与他罪的界限

    (发布日期:2019-06-12 12:00:30)
       在司法实践中,强迫他人吸毒罪与他罪的争议主要是其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界限问题;更准确地说,其界限争议集中于二罪看似鲜明但又存有疑问的客观方面要件中。本罪强迫行为的认定本身就存在争议,其行为方式与强迫的强度无法统一衡量,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行为亦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并可能涉及一定的强制行为,尤以欺骗他人吸毒最为明显。

      欺骗他人吸毒即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这种行为本质上使被害人丧失了在自由意志下自由行为的机会,甚至也违背了被害人意愿,与强迫他人吸毒行为具有相似性。两者界分的关键在于行为的强制性,尤其是当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限于精神强制时,二者的区分便尤为困难。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外在积极的强制行为迫使他人吸毒当然可以认定为强迫他人吸毒罪;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情况下,明知是毒品且在非基于被害人利益的情况下使其吸食、注射的也可认定为本罪。但是,当被害人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有所欠缺时,欺骗强迫的认定便存在疑义。

      对此,有观点认为,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在本质上更接近于强迫他人吸毒,不论欺骗的方式如何,其都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不自愿地吸毒,而违背被害人意愿恰恰是强迫行为的本质。有学者主张强迫他人吸毒罪还包括药物强迫的情形,即行为人掩饰毒品这一事实,在他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毒品混在食品或一般药品中,致使被害人直接或间接地吸食了毒品。在被害人欠缺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实施了所谓的欺骗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强迫行为,在行为人欠缺认识的能力及认识可能性的情况下,欺骗他人吸毒应认定为强迫他人吸毒,这更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并更能体现刑法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对于认识能力的认定,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对于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辦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一概否认其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对于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则可以参照一般社会公众对相应行为的认识能力来认定。从此观点出发,欺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和行为时处于发病状态的精神病人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致使其吸食毒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强迫他人吸毒罪。

      我们认为,以上观点就刑事政策与罪名的实质认定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审慎考量。尤其是刑法分则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规定了两罪的从重情节,虽然是在同一法条中作出规定,但是既然规定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再将其认定为强迫他人吸毒罪便会产生刑法体系的冲突;加之前述两罪行为认定的复杂性,会使问题更加复杂化从刑法解释的角度出发,基于加重此类行为量刑的刑事政策考量,将针对未成年人的欺骗行为解释为强迫,其合理性也存在瑕疵。因此,不可贸然地将针对未成年人的欺骗吸毒行为作为强迫他人吸毒行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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