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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醉驾超标电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发布日期:2018-04-07 22:20:31)

    编者按 
     
    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入刑以来,对于醉酒驾驶超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在此,刊发两种不同观点,敬请关注。

      正方:有利于实现预防目的

      苏清涛

      笔者认为,醉驾超标电动车应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如下:

     存在将超标电动车界定为机动车的空间。根据刑法第133条第1款第2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的规定,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可见,“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是机动车的特征。电动车虽然在车速和重量上小于汽车等典型机动车,但仍可被上述法律界定所涵盖,超标电动车更是如此。换言之,在法律解释上,存在将超标电动车界定为机动车的空间。

     有利于实现预防的目的。超标电动车是否能够被纳入刑法第133条的规制之中,关键要看超标电动车在危险程度上是否与通常的机动车相当。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kg。所以,有观点认为,现实中很多电动车都超过这一标准,因而不能将醉驾超标电动车入罪。而实际上,只要超过了特定的速度和重量的电动车,对公共安全都会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另外,自201291日起正式实施的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明确规定,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被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可见,将醉驾超标电动车入罪有其合理性。

     入罪标准应通过立法确定可行标准。对于醉驾超标电动车是否构成犯罪的讨论,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应采取何种入罪标准,即如何科学地认定电动车“超标”。《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标准具有一定的规范效力,可作为立法参考。总体来说,笔者认为,应总结司法实务经验,同时组织法律与技术方面的专家为“超标”确定一个较为可行的标准。在保护公共交通安全的同时,又不会过分增加电动车驾驶人获刑的可能性,做到罪当其罚,罪刑相适应。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反方:不符合刑罚功能定位

      王洪坤

     笔者认为,醉驾超标电动车不应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如下:

     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是刑事法治的基石,也是刑法解释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性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将醉驾超标电动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观点中,都将超标电动车当作机动车作为解释和推理的逻辑起点,并以《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即: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kg。由此认为,超过了最高时速和质量的电动车就应当是机动车。笔者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属于扩大解释。此外,国家标准不同于行政法规,能否将其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也值得商榷。

     不符合刑罚功能定位。刑罚的正当性不仅要体现保护法益的预防必要性,还要体现预防可能性。当前,由于电动车有价格低廉、出行成本低、无污染等优点,成为很多普通家庭的代步工具。当前,对超标电动车的性质以及危害性的宣传不够,消费者在购买电动车时往往认为只要有产品合格证就可以了,加之商家也不会主动告知消费者,电动车是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因此,绝大多数消费者没有认识到自己所驾驶的电动车可能成为超标电动车。这就难以认定驾驶者在主观上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且不具有非难可能性。

     规制醉驾超标电动车行为,要坚持完善立法与区别对待相结合。要从刑事规制角度,解决醉驾超标电动车定性问题,当务之急是完善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超标电动车的属性,消除实务中的认识分歧。在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对醉驾超标电动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定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如果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伤害,情节轻微的,可以按民事纠纷处理,追究当事人的相关民事责任;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可以按交通肇事、故意伤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毁坏财物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例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徐刑终字第00028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徐州矿务集团庞庄煤矿运输一区工人,住徐州市(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1218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伟,徐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17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2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某及辩护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92521时许,被告人薛某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徐州市二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段庄环岛北侧上坡处,适遇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民警按照徐州市公安局对市区机(电)动三、四轮车专项整治方案的统一部署进行执法检查。执勤民警孙某等人发现被告人薛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即要求其停车检查,被告人薛某为逃避检查而未停车。民警孙某为实施检查遂从左侧车门将上半身伸入其车内欲拔掉该车钥匙以制止其行为,被告人薛某仍驾驶车辆前行,车辆左转向撞上道路中间的交通隔离立柱,致孙某受伤。经诊断,孙某左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左肋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薛某被其他执勤民警当场控制,后经抽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4mg100ml血。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秦某、胡某、单某、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薛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薛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危险驾驶过程中拒不接受检查并致执勤民警轻伤,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薛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且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薛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2)薛某对被害人的轻伤后果没有故意,不构成妨害公务罪;(3)原审法院在认定薛某有坦白情节的情况下判处拘役六个月,量刑过重。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罪名不当,建议依法改判为妨害公务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提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涉案红色鋆龙牌60V无刷电动三轮车无人力骑行能力、整备质量为725KG、最高时速35KM,上述参数指标均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非机动电动车的标准,但是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上诉人薛某醉酒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2、上诉人薛某在交通民警执法时,拒不停车接受检查,显属违法,在民警孙某身体进入车内欲拔掉车钥匙制止薛某违法行为时,薛某仍驾驶车辆前行,导致车辆撞上道路中间交通隔离立柱、孙某左第67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薛某醉酒后妨害交通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

      3、关于量刑,原审被告人薛某妨害公务,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综合本案情节,判处薛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过轻,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对薛某的刑期,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酒后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拒不配合交通警察执法,并驾车造成交通警察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七日折抵刑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卫

                                      审 判 员  徐 伟

                                      代理审判员  陈浩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秀娟

     

    驾驶超标电动车被判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例
    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丰刑初字第396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某,男,197833日出生福建省长汀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长汀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5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5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5522时许,被告人丘某某酒后驾驶丰泽30615号超标电动车,行驶至本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东宝花苑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将丘某某带至东南医院醒酒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经检验,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05.32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经鉴定,丘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归案后,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辨认被查获地点及所驾驶车辆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检查笔录、泉州东南医院急诊科酒后看护室交接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挥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丽娜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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