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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及其刑事处罚

    (发布日期:2016-03-27 09:34: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是指因工作需要而接触传染病菌种、毒种,从而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其中,传染病菌种、毒种主要包括三类:一类包括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二类包括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三类包括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卫生部关于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的具体规定。卫生部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菌种、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2)一、二类菌种、毒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种、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3)使用一类菌种、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种、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种、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4)一、二类菌种、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种、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菌种、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此外,对菌种、毒种的引进、使用、供应和审批,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是指行为人由于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致使传染病菌种、毒种传播,使他人受到传染。后果严重,主要是指传染病菌种、毒种传播面积较大,使多人受到传染,或者造成被传染病人因病死亡等。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只有在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情况下才予以刑事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引起传染病大面积传播或者长时间传播的,造成人员死亡或多人残疾的,引起民心极度恐慌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致使国家对于传染病防治的正常活动受到特别严重干扰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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