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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某某聚众哄抢案

    (发布日期:2014-07-09 15: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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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攸法刑初字第101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蔡生仔。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2102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林检刑诉[20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于20135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谷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祖武、人民陪审员陈冬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新宜担任记录。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辩护人廖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91218日,攸县渌田镇楼塘村与该村山下组签订五美亭、骑垅车等山场的造林协议,规定由该村统一造林和管理,山下组按采伐总收入的15%分成。2004年,楼塘村将五美亭等四块杉林以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陈某某、罗某某等人。2008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罗某某等人再付7万元给楼塘村。2009年,陈某某等人采伐杉林时,山下组因分成款未到位与村委会产生争议,被告人蔡某某便组织山下、山峰两组部分组民强行将陈某某等人砍伐的杉树拖走并销售,得款8.33万元。2011412日,攸县人民法院判决,两组共同返还该树款给陈某某等人。之后,山下组一直未将该款归还,蔡某某等人又以林木销售价格与实际价值不符,仍与村里发生纠纷。2012810日,陈某某等人办理了50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所购山场的杉林。10229时许,蔡某某为首组织山下组村民三十余人,强行将陈某某等人已砍倒的63根杉树装上陈某某的农用车准备拖走,陈某某等人将车拦住并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后阻止。次日上午,蔡某某等人趁林场无人时,将装好的63根杉木拖至山下组的一禾坪内。经鉴定,蔡某某等人哄抢的木材蓄积共计8.7486立方米,价值0.624155万元。20121023日,公安机关将被哄抢的63根杉树扣押,并于1112日发还给了罗某某。

     

      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首积极组织他人,聚众哄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哄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但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哄抢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蔡某某本次的犯罪是由民事纠纷引起的刑事犯罪,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91218日,攸县渌田镇楼塘村民委员会与本村山下组签订五美亭、骑垅车等山场的造林协议,协议约定由该村统一造林和管理,山下组按采伐总收入的15%分成。2004年,楼塘村将五美亭等四块杉林以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陈某某、罗某某等人。20085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罗某某等人自愿补偿7万元给楼塘村。2009年,陈某某等人采伐杉林时,山下组因分成款未到位与村委会产生争议,被告人蔡某某便组织山下、山峰两组部分组民强行将陈某某等人砍伐的杉树拖走并销售,得款8.33万元。受害人陈某某等人于201132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攸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山下、山峰两组共同返还木材销售款8.33万元。2011412日攸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由被告攸县渌田镇楼塘村山下村民小组、攸县渌田镇楼塘村山峰村民小组共同将该树款返还原告陈某某等人。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之后山下、山峰两组一直未将该款返还。2012810日陈某某等人以攸县渌田镇楼塘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攸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50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所购山场的林木。20121022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为首组织山下组组民三十余人及运输车辆,强行将陈某某等人所有已伐倒的63根杉树装上陈某某的农用车上,准备运走,被陈某某等人发现阻拦并报警。攸县渌田派出所接到指令后,派民警赶到现场后阻止。次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再次组织山下组组民趁林场无人看守时,将已装上车的63根杉树运至山下组一禾坪内。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哄抢的林木计材积为6.124立方米,折算立木蓄积为8.7486立方米,价值为0.624155万元。20121023日,公安机关将被哄抢的63根杉树予以扣押,并于同年1112日发还给了受害人罗某某。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攸县渌田镇楼塘村民委员会与陈某某、谢某某等人签订的楼塘村林场林木拍买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攸县渌田镇楼塘村民委员会与本村山下组签订的造林协议;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1)攸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立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株洲市攸县林木采伐管理办发放给攸县渌田镇楼塘村村民委员会湘:0220002036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攸县公安局扣押被哄抢林木的现场照片;攸县林业技术鉴定小组对攸县渌田镇楼塘村山下组山下屋场的木材现场情况作出的攸林鉴(2012)第3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林木检尺码单;攸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处警经过的办案说明;攸县公安局渌田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到所接受讯问的办案说明;攸县公安局渌田派出所提取攸县渌田镇楼塘村山下组的会议记录和授权公告;被告人蔡某某的多次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吻合,均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属于他人所有的财物,积极组织他人,聚众哄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谷 来

                             人民陪审员 罗 祖 武

                             人民陪审员 陈 冬 娥

                                                      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 新 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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