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集刑初字第22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刑终字第388号。
2.案由:抢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翼。
被告人(被抗诉人):卢玉枞。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2月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邱清莲,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抗诉人):林春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3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跃辉,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毅挺;代理审判员:钟莉;人民陪审员:蔡铮。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红宁;代理审判员:王诚、余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2月初,被告人卢玉枞、林春强预谋实施飞车抢夺,并商定若无法扯断被害人背包即用所携带的刀具割断后抢走。之后,被告人卢玉枞、林春强携带一把刀具,先后三次由被告人卢玉枞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E2N808”的雅马哈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林春强,由被告人林春强趁路边行人不备,强行夺取财物。被告人卢玉枞、林春强在实施第三起犯罪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在被追捕过程中,被告人卢玉枞、林春强丢弃赃物后弃车逃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玉枞、林春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9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实施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卢玉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春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对罪名有意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林春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①被告人将刀具藏匿于摩托车座位下的工具箱内,在实施抢夺犯罪时,并没有使用,也不可能使用该刀具,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不能以抢劫罪来定罪,而应以抢夺罪定罪。②被告人林春强在犯罪中地位次于被告人卢玉枞,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从2009年2月初,被告人卢玉枞、林春强预谋实施飞车抢夺,并商定若无法扯断被害人背包即用所携的刀具割断后抢走。之后,被告人卢玉枞、林春强将一长约10厘米的水果刀放置于摩托车底座的工具箱里,多次由被告人卢玉枞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E2N808”的雅马哈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林春强,由被告人林春强趁路边行人不备,强行夺取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卢玉枞、林春强在厦门市集美区文滨路福建化工学校路上,趁被害人庄玉华不备,夺走其拎在手上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640元、一部三星牌E2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71元)等物。
(2)2009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卢玉枞、林春强在厦门市集美区月台路122号门口路上,趁被害人曾笑春不备,夺走其拎在手上的一个塑料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型号不详,SIM卡价值人民币45元)等物。
(3)2009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卢玉枞、林春强在厦门市集美区杏东路32号杏东公园门口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尤莲足不备,抢走其拎在手上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一部诺基亚牌1112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84元)、一枚玉石佛像、一个钱包等物。被告人卢玉枞、林春强实施该起犯罪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在被追捕过程中,被告人卢玉枞、林春强丢弃赃物后弃车逃跑。巡逻人员从现场起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部及上述赃物,摩托车工具箱内查获刀具一把。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尤莲足。
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卢玉枞在浙江省宁波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予以寄押,后被公安民警带回厦门。2009年3月9日晚,被告人林春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赃物三星牌E208型手机一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春强的家属已代为退赔本案涉案的赃款计人民币8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卢玉枞、林春强的供述,证实二人相互商议要抢包并准备了一把刀,将刀放在摩托车座位下的工具箱内,后来具体实施犯罪时都是直接将包抢走,刀都没拿出来。还证实二人分别于2009年2月4日9时许、20时许和同月6日19时许骑摩托车抢行人手包三次,获现金840元、两部手机,第三次作案时被巡逻人员发现,二人丢弃赃物后弃车逃跑。
(2)被害人庄玉华、曾笑春、尤莲足证言,证实他们分别于2009年2月4日9时、20时和2009年2月6日19时左右被人骑摩托车抢夺手包,车上有两男子,后经辨认系本案二被告人。还证实包中所有的款物,已追缴归案。
(3)证人谭学英、杜亚山证言,证实2009年2月6日晚上19点多,两人在路面巡逻,看到两名男子骑一辆女士摩托车,在后座上的男子抢走了一位走路女孩子的挎包。在二人猛追之下,两名男子弃包弃车逃跑。经查,包里有诺基亚手机、钱包、黑色布包各一个。摩托车座位下工具箱中有一把长10厘米的尖刀、工商银行开户填单资料两张及“闽E2N808"摩托车车牌一块。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情况、涉案赃物和作案工具情况。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2008)鉴字387号、2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赃物价值。
(6)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玉枞、林春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9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均系“携带凶器抢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的定性有误。具体理由是,首先,我国刑法之所以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规定为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其主要的立法精神就是因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具有潜在的威胁性,行为人随时都有可能使用该携带的凶器,对于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进行侵犯。而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具体实施犯罪时是把刀放在女式摩托车座位下的工具箱里,这就决定了在瞬间即告完成的飞车抢夺犯罪中不可能使用该刀具,因而对被害人也不具有潜在的威胁。其次,虽然二被告人是预谋利用该刀具实施犯罪,但是在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从未使用该刀具,且客观上也无法使用该刀具,而是直接实施飞车抢夺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应认定为抢夺罪,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春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较卢玉枞小,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具体理由是,二被告共同预谋、策划,在实施犯罪时紧密配合,事后共同分赃,故二被告人作用相当。
被告人卢玉枞、林春强在一年内先后三次驾驶机动车抢夺财物,对二被告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卢玉枞、林春强在实施第三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林春强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卢玉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林春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抗诉机关抗诉称
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不当,以抢夺罪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具体理由是:(1)适用法律错误。司法解释对“携带凶器抢夺”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第六条对此解释为“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本案符合解释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器械本身虽不能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即使最终未能使用,也符合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特征。原判既认定二被告人携带刀具外出的目的就是实施飞车抢夺的犯罪活动,完全符合《抢劫解释》所界定的第二种情形,即“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而又认定“二被告人在……瞬间即告完成的飞车抢夺犯罪中不可能使用该刀具,因而对被害人也不具有潜在的威胁”,该论述明显存在逻辑混乱,系错误地对“携带凶器抢夺”作出不符合立法本意的缩小解释。是否使用或客观上能否实际使用不影响罪名的成立。本案几起案件行抢虽均未使用刀具即告得手,但不能排除二被告人携带刀具的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潜在威胁及社会危害性。由于被告人已实施了暴力的预备行为,其主观目的已决定了该刀具的“凶器”本性,被告人的携带行为已对被害人造成巨大的潜在威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抢劫罪已没有实质区别。本案的刀具完全处于二被告人的控制范围内,属随身携带的范畴,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随时均能取用,故不存在客观上无法使用的情形。(2)因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飞车抢夺,抢得财物价值194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斯徒刑。第三起犯罪系未遂,对该起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再考虑其他酌定情节,仍应对二被告人在六年至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但原审以抢夺罪定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明显罪刑不相适应,诉请依法改判。
2.被抗诉人辩称
被抗诉人卢玉枞和林春强辩称:其行为应定为抢夺罪。
被抗诉人卢玉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准确无误。首先,该案不存在潜在威胁,放在座位底下工具箱里的刀明显不可能随时使用或当场使用,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其次,二被告人虽有预谋,但预谋到实施有一段时间间隔,二被告人也放弃了原犯罪预谋(即放弃使用刀具割包),只是习惯性地将刀扔在摩托车底座下,二被告人已不具有携带刀具进行犯罪的主观犯意,更不具有使用该刀具进行犯罪的客观可能。
被抗诉人林春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都明确界定“凶器”是随身携带的,所谓随身是指拿在手上、放在衣服里,随时可以控制、使用,随时可以构成潜在或现实威胁,这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方式是飞车抢夺,决定其行为瞬间必须完成,亦决定被告人必须瞬间能使用刀具,然而查明的事实是,刀放在工具箱里,这决定被告人必须停车才能拿到刀,不可能瞬间拿到刀,被告人拿刀和实现威胁存在时间差,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随身携带。(2)即使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随身携带凶器,但根据《两抢意见》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器械不是为了实施犯罪的以抢夺罪论处。本案中,从二被告人预谋内容看,预谋过程虽有利用刀具抢夺的内容,但是预谋与实施存在时间差。二被告人供述一致证实实施时改变了预谋,选择将刀放在工具箱内、实施飞车抢夺,证明了二被告人供述的客观性。从整个过程看,二被告人实施飞车抢夺过程中从未使用或利用刀具,从未以显示等方式威胁被害人,确实不存在使用刀具的情况。从逃跑过程看,被告人未使用刀具,亦未考虑到用刀威胁、抗拒。(3)法律适用方面,2000年的《抢劫解释》是初期解释,2005年的《两抢意见》是后期科学、全面的补充,应适用2005年的《两抢意见》,故抗诉意见片面、不客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卢玉枞、林春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94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二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二原审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的第三起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春强的家属代为退赃,积极弥补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二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就主要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供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二原审被告人均予减轻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定罪错误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二原审被告人已作出预谋实施飞车抢夺,并商定若无法割断被害人背包即用所携带的刀具割断后抢走,之后,二人将一长约10厘米的水果刀放置于摩托车底座的工具箱里,并驾驶该摩托车先后实施三起飞车抢夺的有罪供述,其行为显然符合“为犯罪而准备器械”的情形。其次,关于“携带”的理解,器械处于行为人随手可及或处于其实施犯罪过程中可控范围内,均可认定为“携带的其他器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二被告人“客观上无法使用该刀具”系缩小理解了“携带的其他器械”在犯罪过程中的潜在社会危害性;“两抢”犯罪的实施包括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选定目标、夺取财物及携赃逃跑等一系列过程,行为人可以使用刀具的时机,不仅仅在原审判决认定的“飞车夺取财物的一瞬间”,也可能在选定目标时即拿出,或在抢夺过程不顺利、与被害人发生拉扯时拿出(该情形正与二原审被告人预谋内容吻合),还可以在逃跑、窝赃时为抗拒抓捕而拿出使用,正是因为在犯罪过程的各个环节均对相对方人身权存在潜在的威胁,将压放在摩托车座位底下的刀具认定为“携带的器械”,进而可以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系“携带凶器抢夺”。再次,关于“凶器”的理解,按《两抢意见》的规定,管制物品或为实施犯罪而准备的器械,均系“凶器”;将二原审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也认定为“凶器”,以有侵犯财产权的主观犯意为前提,推论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亦有侵犯人身权的主观犯意,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即使行为人客观上未拿出来使用,也应对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最后,《两抢意见》第四条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即“随身携带的器械”不认定为“凶器”,才不以抢劫罪定罪,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二原审被告人在预谋后将刀压放在自己驾驶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座位底下并带至现场,不足以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在案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又作出了“准备刀具就是为了实施抢包过程中割包”的犯罪预谋供述,只能认定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以“携带凶器抢夺”认定基础事实,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致定罪及量刑均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集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
2.卢玉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3.林春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携带凶器抢夺”情形的认定。
司法解释对“携带凶器抢夺”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0]35号《抢劫解释》第六条解释为“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印发的《两抢意见》第四条规定:“《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对于“携带凶器抢夺”(尤其是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情形的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人卢玉枞、林春强的行为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刑法之所以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规定为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其主要的立法精神就是因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具有潜在的威胁性,行为人随时都有可能使用该携带的凶器,对于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进行侵犯。而在本案中,首先,二犯罪人在具体实施犯罪时是把刀放在摩托车座位下的工具箱里,这就决定了在瞬间即告完成的飞车抢夺犯罪中不可能使用该刀具,因而对被害人也不具有潜在的威胁;其次,虽然二犯罪人是预谋利用该刀具实施犯罪,但是在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从未使用该刀具,且客观上也无法使用该刀具而是直接实施飞车抢夺行为。因此,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出发认定本案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应认定为抢夺罪。具体理由是:
1.从《抢劫解释》及《两抢意见》看,“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包含①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和②非管制刀具及其他器械两种情形。而“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的条件,亦因凶器种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其中,对于随身携带第①种凶器抢夺的,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不管其携带的具体目的如何,都直接认定为抢劫;而对于随身携带第②种凶器抢夺的,则应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只有在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抢劫。而本案因无证据表明所扣刀具为管制刀具,显然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第②种凶器的规定。
2.关于“携带”。从辞典中关于“携带”是指“随身带着,如携带家眷、携带行李;提携,如多承携带”的解释可见,“携带”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是相当宽泛的,但是,涉及本案定性之争的“携带”一词是一个法律用语,其内涵势必有别于日常含义,唯有严谨限定,才能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而从《抢劫解释》及《两抢意见》关于“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的规定可见,“携带”在这里包含了主客观方面的内容。从主观方面看,携带的是为了在犯罪中使用,而既然是为了在犯罪中使用,那么所携带的器械在客观上就应该是置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可随时取用的状态,否则就根本无法达到行为人在犯罪中使用的目的。
3.结合本案,虽然刀具确实是在预谋犯罪之时,为犯罪而准备的,但从客观情况看,一方面,刀具系放置于摩托车车座内杂物箱里,而犯罪人是坐在摩托车上实施抢夺,如果要使用该刀具,势必要经历下车、开箱、取刀再使用的复杂过程,意即,该刀具并非处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可随时取用的状态,不符合“携带凶器抢夺”中凶器的客观状态要求;另一方面,刀具的存放位置以及犯罪人在因抢夺犯罪被抓捕时,仅仅弃车逃跑而无将刀具用于完成抢夺或抗拒抓捕的行为亦显示出,犯罪人在将该刀具放置摩托车中时确无在实施抢夺犯罪时加以利用的主观意图,二犯罪人关于其预谋内容发生变化,以及庭审中关于不准备用刀的供述,与其客观行为表现完全相符,应予采信。故二犯罪人将刀具放置于抢劫时所乘坐的摩托车内的行为,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抗诉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以抢劫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具体理由是:
1.原审判决事实部分认定预谋的内容是卢玉枞、林春强预谋实施飞车抢夺,并商定若无法割断被害人背包即用所携带的刀具割断后抢走,之后,二人将一长约10厘米的水果刀放置于摩托车底座的工具箱里,该部分的认定即可得出“二人系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刀具(器械)”的结论,其情形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吻合,而一审判决不认定系“携带凶器抢夺”,显然在事实认定与定性结论上有自相矛盾之处。《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定性为抢劫罪,《抢劫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两抢意见》第四条在重申第六条规定基础上,又进一步明确“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携带器械进行抢夺,不以抢劫罪定罪”只有一个例外,即有证据证明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的器械。结合本案,犯罪人卢玉枞、林春强在庭前供述、庭审中均供认了预谋抢包、准备刀具的事实,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2.关于“携带”的理解。器械处于行为人随手可及或处于其实施犯罪过程中可控范围内,均可认定为“携带其他器械”的情形,如放在口袋里、包内或存放在旁观望的同案犯身上等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犯罪人“客观上无法使用该刀具”系主观臆断,也是缩小理解了犯罪过程中的社会危害性。“两抢”犯罪的实施包括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选定目标、夺取财物及携赃逃跑等一系列过程,行为人可以使用刀具的时机,不仅仅在原审判决认定的“飞车夺取财物的一瞬间”,也可能在选定目标时即拿出,或在抢夺过程不顺利、与被害人发生拉扯时拿出(该情况正与犯罪人预谋内容吻合),还可以在逃跑、窝赃时为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拿出使用。正是因为在犯罪过程的各个环节均对相对方人身权存在潜在的威胁,认定将刀具压放在摩托车座位下亦是“携带器械”的行为,进而认定本案的行为系“携带凶器抢夺”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3.关于“凶器”的理解。按《两抢意见》,管制物品或为实施犯罪而准备的器械,均系“凶器”。《两抢意见》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具有严格责任、主观归罪的原则,只要行为人是为实施犯罪,具有侵犯财产权的主观犯意(不苛求其犯意明确到抢劫或抢夺),其携带了器械即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论有无实际使用,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刑。之所以苛以重刑,就是因为抢劫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侵犯双重客体,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也是从一般预防到个别预防两方面均严格限制抢夺犯罪行为人及全面保护被害人,如果行为人携带管制物品或为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即具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即使客观上未拿出来使用,也对其以重罪抢劫罪定罪处罚。按此原则认定才能更准确打击、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行为。对于随身携带管制物品认定为“凶器”,不论其有无预谋,即推论行为人有侵犯人身权的主观犯意;对于“为实施犯罪而随身携带的其他器械”也认定为“凶器”,以有侵犯财产权的主观犯意为前提,推论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亦有侵犯人身权的主观犯意,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4.《两抢意见》第四条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人客观行为方面有全面规定,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携带凶器”,行为人就该携带的器械(认定为“凶器”的前提下)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始终未拿出来使用(即以“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种则是亮出或使用,如当场使用凶器或器械,可以直接认定犯意已转化、以抢劫罪论处,对于亮出的情形,第四条对该情形规定是“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第三种情形是,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亦为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只要认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基础事实,无论何种情形出现,均应定性为抢劫罪,而没有例外情况。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参照《两抢意见》第四条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即“随身携带的器械”不认定为“凶器”,才不以抢劫罪定罪,至于“有证据”的举证责任,不能简单地归于公诉机关或被告人,双方均可举证。但本案在案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行为人又作出了“准备刀具就是为了实施抢包过程中割包”的犯罪预谋供述,只能认定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以“携带凶器抢夺”认定基础事实,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有侵财犯罪预谋又准备刀具、携带刀具进行抢夺的行为,即使未亮出使用刀具,不论因何客观原因未使用刀具,均应定性为抢劫罪。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