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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贪污罪

    (发布日期:2013-02-28 09: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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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释义】本条是关于什么是贪污罪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贪污罪概念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004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并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也就是说,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有关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2.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刑法第九十一条对公共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主要包括:(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3.贪污罪在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伪造、涂改单据,虚报冒领。所谓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国有财产,与第一款规定的公共财物是有区别的。前者只限定于国家所有(或全民所有)的财产,后者还包括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财产等。
      本条第三款是对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以共犯论处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伙同贪污,是指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贪污,其犯罪性质是贪污罪,对伙同者,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贪污罪如何进行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贪污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其中规定了四个量刑档次。处理贪污案件,贪污数额是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同时也要考虑其他情节。根据本款规定,贪污数额虽在五千元以下,但情节较重的,也应当定罪判刑。这里所说的情节较重,主要是指贪污的情节较严重,如贪污党、团费,贪污扶贫、救灾款,或者贪污后拒不退赃。情节较轻,一般是指贪污的数额很小,系初犯,或者在案发前退赃,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于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本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通常是指因贪污犯罪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或者贪污后拒不退赃、销毁罪证、订立攻守同盟等。
      本条第二款是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如何计算贪污数额的规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的贪污行为,以前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累计计算贪污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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