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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具真名借据就不是诈骗吗

    (发布日期:2013-12-26 18:48:35)

    张懿 李和杰

     

    【关键词】出具真名借据;诈骗

    【全文】

      案情:20103月,犯罪嫌疑人郭某结识了包某。在取得包某信任后,郭某谎称自己为某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承诺给包某介绍工作业务并为其亲戚解决工作。同年4月至10月期间,在自己没有正当职业、无稳定收入的情况下,郭某以朋友住院、孩子生病等虚假事由,多次向包某借款共计21万余元,并以自己的真实姓名向包某出具多张借条。之后,郭某将借款挥霍一空。还款期限届满,郭某多次找借口搪塞包某,并通过搬家、关闭手机等方式断绝与包某的联系。包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分歧意见:对于郭某行为的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普通的民事债务纠纷。虽然郭某在向包某借款时虚构身份,编造理由,但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并未冒用他人名义,其事后逃避追偿的行为只是其不能还款而暂时外出躲债,并不能说明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双方当事人之间始终是债权债务关系,包某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追偿手段或者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民事欺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包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借款行为无效,请求变更或者撤销。郭某在向包某借款的时候就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致使包某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将钱借出。故郭某的行为可以界定为民事欺诈。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借贷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经构成了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郭某以真实姓名向被害人包某出具了借条,而不是用虚假姓名骗取借款,这是案件认定中的难点与分歧所在。此行为究竟是普通借贷纠纷还是民事欺诈抑或是以借贷为名进行的诈骗,需要对法律关系进行厘清。

      1.本案不是普通借贷纠纷。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借用人多是以真实身份提出,注明正当用途,在借贷双方相互了解、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合法关系。而以借贷形式的诈骗,行为人多编造虚假情况,隐瞒真实姓名和身份,虚构借贷用项,使对方受蒙骗,是一种非正常交往。

      正当的民事借贷关系,使用人即便事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归还,失去偿还能力,但是其仍然具有偿还的诚意,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即便暂时外出躲债,一旦情况好转便会归还,这说明借用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那些采取捏造虚假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借款后大肆挥霍或用于非法活动致使不能按期还债,甚至携款潜逃、断绝联系的,行为人既无偿还诚意,也无归还能力和行为,应按诈骗罪论处。

      2.本案不是民事欺诈。所谓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陷于错误,故意向对方示以不真实的事实,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行为。民事欺诈和诈骗有着近似之处,客观上都采用了欺骗方法,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主观上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不存在过失问题。但两者却泾渭分明,一是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行为人没有履约的能力或者诚意,民事欺诈的行为人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有履约的诚意和一定的履约能力。二是客观表现不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在客观上都有欺骗性行为,但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基本上依靠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款物,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更谈不上付诸行动;民事欺诈的行为人也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的行为,但行为人只是对其履约能力的夸张或虚构,其中仍有真实的民事内容,行为人通过民事活动取得经济利益,而不依靠欺骗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款物。

      3.本案属于以借贷为名进行诈骗。本案中,郭某无正当职业、稳定收入,可以说没有履约能力;通过虚构身份,谎称自己为某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承诺给包某介绍工作业务和为其亲戚解决工作,取得被害人包某信任,并编造借款事由取得借款,可以说没有履约诚意;借到款项后,用于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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