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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龚某某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13:49:5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驻刑一终字第4



      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赵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081122日作出(2008)确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以自己没有贪污公款,家庭收入均为合法收入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624日作出(2009)驻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确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1120日作出(2009)确刑初字第0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龚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00412月至20072月被中共确山县委组织部任命为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确山县计生委)副主任。期间分管人事、教育培训、后勤工作,教育培训包括各乡镇计生人员培训和计生宣传工作。20073月,经确山县计生委党组决定,被告人龚某某协助副主任邵平安负责计生宣传工作。被告人龚某某具有以下犯罪事实:一、贪污部分(一)、2005年、2006年确山县计生委决定在全县各乡镇刷写宣传计划生育政策的墙体标语,分别由驻马店市银河喷绘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宏业广告中心承揽业务,被告人龚某某负责审核,工程完成后,工程款由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59月和20071月分别结清。2007年被告人龚某某以收取刷写墙体标语款为名,出具“确山县笨鸟艺术装饰(姚真保)”、“周口市超真彩印厂”四张虚开的发票,分别骗取确山县竹沟镇计生所公款5000元,普会寺乡计生所公款2000元,留庄镇计生所公款4300元,刘店镇计生所公款6200元,共计17500元公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供述,王洪涛、申水叶、赫运彩、胡小丽、孙书志、崔文赓、姚大长、
      袁向阳、吴付友、陈全收、相国泰、李轼、吕保成、李新元等证言,确山县计生委2005930日、200711日记帐凭证,确山县留庄镇计生所2007105日记帐凭证、竹沟计生所2007830日记帐凭证、普会寺计生所2007630日记帐凭证、刘店计生所20071231日记帐凭证,确山县笨鸟艺术装饰(姚真保)第00043148号、00043134号、00043138号发票、周口市超真彩印厂第00056086号发票等。
      (二)、200612月,被告人龚某某为全县各乡镇代订《中国人口报》、《婚育与健康》、《新家庭》、《人口?家庭?社会》四种报刊杂志,从确山县竹沟镇计生所、任店镇计生所等十三个乡镇收取报刊杂志款72720元,实际支出51456元,采取多收少订的手段将21264元公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供述,薛全德、刘文成、周东明、王洪涛、申水叶、赫运彩、王继文、刘伟峰、魏峥、祁阳、时光宇、王舟士、谭园、辛长美、赵海、黄保定、梁晓东、赵广俊、胡小丽、孙书志、崔文赓、姚大长、孔丽军、邢玉献、袁向阳、陈全收、赵玉前、沈学军、赵敏、宋恒涛证言,确山县任店镇计生所200813日记帐凭证、刘店镇计生所200711号记帐凭证、双河乡计生所20061231日记帐凭证、新安店镇计生所2007630日记帐凭证、三里河乡计生所2007131日记帐凭证、瓦岗乡计生所2007428日记帐凭证、石滚河乡计生所20061231日的记帐凭证、留庄镇计生所20061231日记帐凭证、竹沟镇计生所2007530日记帐凭证、蚁蜂镇计生所20061215日记帐凭证、普会寺乡计生所2007131日记帐凭证、李新店乡计生所20061230日记帐凭证,确山县邮政局收投服务局证明、《河南新闻出版报》稿酬单、《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于20081028日出具2007年婚育与健康计划生育委员会发行情况一览表、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中心于20081028日出具2007111日的收款收据、确山县邮政局的送报刊表、确山县计生委2007年(向各乡镇)分发报刊表等。
      (三)、确山县计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系确山县计生委招商引资项目。200512月,确山县计生委决定在该公司印制2006年计生宣传挂历分发各乡镇,由各乡镇支付费用,按每份0.8元计付。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龚某某持确山县计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发票如数从确山县双河乡计生所、新安店镇计生所、三里河乡计生所、盘龙镇计生所、石滚河乡计生所等十二个单位收取挂历款共计64000元,后给付确山县计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培开。连同确山县计生委支付的8400元挂历款,陈培开共得到挂历款43200元。被告人龚某某将其中的29200元公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薛全德、刘文成、周东明、汪新套、王继文、刘伟峰、王洪涛、申水叶、赫运彩、魏峰、祁阳、时光宇、王舟士、谭园、夏拥军、张新爱、黄保定、梁晓东、赵广俊、胡小丽、孙书志、崔文赓、姚大长、孔丽军、邢玉献、杜峰波、袁向阳、吴付友、韩红春、陈全收、赵玉前、沈学军、赵敏、吕保成、胡海凤、宋恒涛、陈培开、陈邦满证言,确山县计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对确山县任店镇计生所出具的00453464号票据、双河乡计生所出具的00453465号票据、刘店镇计生所出具的00453468号票据、新安店镇计生所出具的00453466号票据、三里河乡计生所出具的00453467号票据、盘龙镇计生所出具的00454157号票据、石滚河乡计生所出具的00454153号票据、留庄镇计生所出具的00453463号票据、竹沟镇计生所出具的00454151号票据、蚁蜂镇计生所出具的00454156号票据、普会寺乡计生所出具的00454155号票据、李新店乡计生所出具的00454152号票据、确山县计生委出具的00454159号发票,确山县计生委2006911日记帐凭证,2008514日从龚某某家搜查时扣押的两份各乡镇分配挂历清单,其中一份系实发清单,一份系开票清单等。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
      200856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立案侦查后,依法冻结被告人龚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24225.47元。经查明被告人龚某某有购买价值55822元的房产一处,已合理支出的财产及存款和其他财产、代管财产等,总计价值1527581.22元,扣除认定贪污犯罪的金额67964元及家庭合法收入及能说明来源的财产价值790515元,其余价值669102.22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确山县支行、中国人民农业银行确山县支行等有关金融部门查询存款记录及冻结被告人龚某某及其丈夫周焕国、女儿周玲玲在上述金融部门的存款手续,周焕国、周玲玲、王磊、卢万明、周培勋、周水山、景忠明、刘文成、徐德武、薛汉民、魏国景、李万灵、杨青兰证言,魏国景、李万灵购房交款票据、中共确山县县委组织部、确山县人事劳动局、确山县李新店乡政府、确山县公安局、确山县计生委出具证明、确山县计生委收据、中国人民农业银行确山县支行调取的存、取款单、确山县城镇社会经济调查队证明等。
      另有以下综合性证据:确山县计生委关于薛爱华同志于20057-20071月外出离岗锻炼的证明,中共确山县委组织部20041230日、2007225日文件,确山县计生委党组及副科级以上干部2007311日会议记录,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人民币;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100000元。2、追缴被告人龚某某贪污犯罪所得67964元,来源不明的财产669102.22元。
      上诉人龚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贪污公款,重审判决认定贪污无事实依据。自己家的收入均是合法收入,合法收入没有认定的有存款利息243194.41元、独生子女保健费1680元、茶叶生意利润120000多元、周培勋交给周焕国800000元、岗位津贴3000元、文明奖3250元、自己代管龚金兰95000元、各项补助180000元、红白事少算礼金80000元、家庭生活平均支出应除周玲玲上大学的费用20000元。不应再没收100000元。
      
     辩护人辩称:重审判决认定龚某某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店乡并入双河乡之前,欠龚某某个人的4781.76元报刊杂志款应予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合法收入中应认定存款利息243194.41元、周玲玲出嫁聘礼16500元、周焕国代管周培勋的另外财产44000元、龚某某代管龚金兰财产95000元、周焕国小金人收入20000元;周玲玲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支出12207元重复计算。重审判决与原审判决相比,认定的贪污犯罪数额减少,但没收财产的数额增加,有失公正。其他同龚某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12月确山县杨店乡并入确山县双河乡之前,上诉人龚某某为确山县杨店乡垫支报刊杂志款3000元,该款被龚某某于2006125日收取确山县双河乡计生所报刊杂志款时一并收取在12938.88元中。龚某某在女儿周玲玲结婚之前,收取王磊父母聘礼16500元。周焕国另代管其父周培勋财产44000元。龚某某于2004年代管其姐龚金兰财产50000元。张金莲于2001年前向龚某某家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有龚某某供述,马忠山、周焕国、周玲玲、王磊、周培勋、龚金兰、张金莲证言,周培勋存款折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龚某某贪污公款64964元的事实,有龚某某的供述,王洪涛、薛全德、刘文成、陈培开等证言,墙体标语、报刊杂志、2006挂历等款项的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证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辩护人称确山县杨店乡在并入双河乡之前欠龚某某4781.76元的事实,除龚某某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龚某某称合法收入还有存款利息243194.41元、独生子女保健费1680元、茶叶生意利润12万多元、周培勋交给周焕国800000元、岗位津贴3000元、文明奖3250元、自己代管龚金兰95000元、各项补助180000元、红白事少算礼金80000元的事实,无相关可采信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周玲玲上学期间支出的20000元费用系龚某某家庭的支出,依法应算入龚某某家的总财产中。辩护人称周焕国小金人收入20000元的事实,除周焕国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辩护人称周玲玲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支出12207元重复计算的意见,经查,重审判决在计算龚某某家庭生活支出总额时,已将该生活费支出予以扣除,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及协管本县计生宣传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多收少订等手段,骗取公款6496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龚某某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又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差额部分541602.22元以非法所得论,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龚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重审判决认定的贪污犯罪数额较原审判决认定减少41071.6元,但没收财产增加700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重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刑初字第09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龚某某贪污罪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龚某某贪污罪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514日起至20141113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执行)。
      三、追缴上诉人龚某某贪污犯罪所得64964元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非法所得54160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凌 云
          审 判 员  蔡 子 云
          代理审判员  赵   飞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黎 萍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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