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8月17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8月3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9月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0月8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0月15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1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04年1月由部队退役,被安置到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政府工作,属自筹自支事业编制,2004年初至2005年初任该镇城建办公室内勤,2005年至2008年初任该镇城建办公室出纳、内勤,2008年初至案发时在该镇政府办公室工作。
2004年9月27日,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人民政府决定成立白鹿洞镇城镇经济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办),履行经济建设开发职能。2005年初,被告人邓某某担任该镇经济开发办出纳。从2007年开始,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政府决定开发建设该镇龙门池村袁家村民安置小区项目,并由经济开发办具体负责实施。由于白鹿洞镇人民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年检,不能以镇经济开发办的名义到银行开设公存账户,经济开发办主管领导即时任该镇镇长的段某某和分管领导即时任该镇副镇长的邓某1决定以被告人邓某某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用于存取经济开发办的公款。同年9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与邓某1一起到中国银行郴州文化路支行(现七里大道支行,下同),以被告人邓某某个人名义开设了账号为 4687103880102742150 (新账号为:468710301880274215,以下简称4215账户)的银行账户,作为经济开发办的公存账户使用,用于存取袁家村民安置小区项目收取的购地款等收入。该账户存折由被告人邓某某保管,密码由邓某1控制。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在中国银行文化路支行登记申请一张该账户的VIP借记卡。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中国银行文化路支行领取了4215账户的VIP借记卡一张及配套密码信封一份,该VIP借记卡号为4563517510008090760(以下简称0520借记卡)。
2007年11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中国银行文化路支行以自己的名字开设了另一个银行账户,并同时申领了该账户的存折和借记卡,存折账号为4687103880102683200(新账号为:468710301880268320,以下简称8320账户),借记卡卡号为4563517510007999870(以下简称9870借记卡)。8320账户开户当日,被告人邓某某将镇经济开发办的12800元公款存入该账户。同年11月6日,邓某某使用0520借记卡从4215账户将镇经济开发办800 000元公款转账到8320账户中。当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9870借记卡将8320账户中的800000元公款取出,以其本人的名字申购了基金(交易账号为469551001209950),其中600000元申购了泰信先行基金,200000元申购了银华基金。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在中国银行文化路支行对该两支基金进行非连续赎回,其中同年11月30日赎回泰信先行基金,到账资金504854. 16元;同年12月5日赎回银华基金,到账资金173913. 51元,共计赎回资金678767. 67元,造成公款亏损121232. 33元。
2007年11月下旬,被告人邓某某向其夫谭某某索要账号为71513890的证券资金账户和密码。同年12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9870借记卡从8320账户将517600元公款转账到谭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98006980110129113的账户上(以下简称谭某某9113账户)。同年12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谭某某的71513890证券资金账户将转入的517600元公款用于炒股,先后购买了中国中铁和青山纸业两只股票。截止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这517600元通过炒股共赚得78737. 66元。之后,被告人邓某某陆续从谭某某71513890证券资金账户转款599000元到谭某某9113账户上。同年12月18日,经被告人邓某某授意,谭某某从其本人9113账户转账400000元到被告人邓某某8320账户上。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分别从8320账户和谭某某9113账号中转账774100元到4215账户以归还公款,并通过现金和报账抵账的方式将尚欠的38700元公款予以归还。
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知被告人邓某某接受调查时,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苏仙区转业、退伍军人安置表》、《事业单位工人转正定级审批表》、《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工资套改审批表》及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人民政府白政发[2004]46号《关于成立白鹿洞镇经济开发办公室的通知》;3、《被告人邓某某4215账户从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2月21日全部存款和部分取款明细》及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经济开发办的相关会计凭证;4、被告人邓某某4215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及相关交易凭证;5、被告人邓某某8320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及相关交易凭证;6、从中国银行七里大道支行调取的468710301880274215存款凭条、银行开户申请书、《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借记卡业务登记表》、《中国银行传票》、存款凭条、《个人结算账户/借记卡业务登记表》、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及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中国银行收费凭条及被告人邓某某身份证核对信息;7、被告人邓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4215账户存折;8、《中国银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凭条》、基金赎回明细及凭条;9、谭某某提供的中信建投证券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营业部开具的《资金账号卡》和开户资料;10、从中国银行燕泉路支行调取的取款凭条和中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1、谭某某9113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存折、相关凭证及资金账号为71513890的资金、股票交易情况;12、经被告人邓某某和田某某辨认的镇经济开发办2007年12月份第二册第18号凭证及其附件;1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出具的《查询回复》及从中信建投证券郴州营业部调取的谭某某71513890证券资金账户交易的IP地址详单;14、由李某证实的相关银行资料;15、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在押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为我院侦破重大受贿案提供帮助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案件材料;16、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文件检验意见书》及送检的相关文稿;17、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法字(2009)第4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段某某的户籍证明;18、证人田某某、谭某某、邓某1、李某、周某、何某、周某1的证言;19、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12 800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自首,且在案发前已主动归还全部所挪用的公款,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祥昌
审 判 员 黄孝勇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