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是关于审查起诉的期限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期限的规定。“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审查内容在一个月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是指案情重大或者案件情况复杂,在一个月内不能办结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的审查期限。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案件;二是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但不能中断审查。
第二款是关于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如何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款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通过审查阅卷、核实证据,在一个月以内基本上可以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半个月后一般也可以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改变管辖后的案件,如果仍按原来的审查起诉期限计算,不符合办案实际,也会给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带来困难。为解决这一问题,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吸收了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中第六条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的规定,以利于人民检察院更充分、更准确地审查案件。
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主要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应由其同级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关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的情形。接受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自收到案件之日起,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办案期限,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