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是关于审查起诉的程序的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加强了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将被害人明确规定为诉讼当事人。由于被害人是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对案件如何处理,关系到被害人的权益,所以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此外,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由于受委托的人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所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也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这一修改体现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当事人双方权利的保护和对审查起诉应当审慎的要求。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主要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修改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修改之后的表述更为准确。二是增加了对听取的意见应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实践中,对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记载,做法不一,修改之后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其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参照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讯问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应当按法定程序制成笔录。“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案件处理情况的意见,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意见,包括辩护人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行轻重、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被害人对自己受侵害情况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赔偿的要求等实体性意见;二是听取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程序性的意见。包括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情况、是否需要补充侦查调取新证据等发表的意见。对于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应“记录在案”,对于书面意见应当“附卷”。这样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审查起诉的程序,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切实的程序保障。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取双方意见,有利于核实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侦查活动依法进行。在执法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经的程序,审查起诉不能只书面审查,走过场;二是要同时收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意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先入为主,偏信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