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是关于在审查起诉中要求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说明和补充侦查的规定。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原条文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补充和修改:(1)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2)将原来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修改为,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次序的颠倒,主要是考虑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的任务主要是审查起诉,而非代替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只是对于那些自己侦查没有困难,可以节省办案时间和自行侦查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取得真实证据的案件,可以自行侦查。(3)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增加规定了补充侦查的次数,即以二次为限,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防止利用退侦延长办案期限,来回“拉抽屉”。同时,吸收了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中的有关内容,规定“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4)增加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办案过程中的“踢皮球”现象,解决证据不足、反复补侦不放人,使案件久挂不决,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进一步作了修改: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之外,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增加这一内容,既是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规定的需要,也可为落实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的规定做好相应准备。二是,将原第四款规定的“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样修改之后,经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法律后果更为明确,即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以及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的规定。这里所谓“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并不是补充侦查,而是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但尚有个别证据需要补充,而又不必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这些个别的证据材料。本款还规定,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的规定。增加这一修改,既是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规定的需要,也可为落实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的规定做好相应准备。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较为系统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应当被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本款进一步明确了在审查案件时发现证据收集可能不合法时的具体处理方法,即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公安机关应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就证据收集的合法进行说明。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如何处理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有两条途径解决:一是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是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指对那些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行和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案件,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补充性侦查;“可以自行侦查”是指案件只是有部分证据需要查证,而自己又有能力侦查的或者自行侦查更有利于案件正确处理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自己补充侦查。
第三款是关于补充侦查的时限、次数以及如何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成。补充侦查的期间从侦查机关接到补充侦查的案件第二日起计算。本款同时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检察人员必须严格掌握补充侦查的案件,不得滥用补充侦查,随意延长办案期限。
第四款是关于二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案件经二次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原规定的“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作的修改,明确了二次补充侦查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法律后果。按照原规定,经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在处理上包含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该案证明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必要再补充侦查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两种情况根据原来的规定都只是“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增强了处理上的确定性,对经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