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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有违法情形时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3-10-16 10:16: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是关于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有违法情形时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本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的规定。2012年修改增加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重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赋予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是为了能及时查明案情,惩治犯罪,公正办理案件。比如,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将有关涉案财产转移或者藏匿,司法机关可以及时对这些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措施。但是,在赋予侦查机关必要手段的同时,为了保护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防止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这些强制措施、侦查措施,也需相应设置必要的制约机制,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的时候,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监督。因此,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增加了关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有违法情形时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其中的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一般由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案件有关联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这里主要是指与有关涉案财产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本款列举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五项违法行为:(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采取了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情形。由于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因此刑事诉讼法对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准机关、具体执行程序和期限都作了严格的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八十九条规定了拘留和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对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的条件和批准程序作了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分别对人民法院第一审普通程序、自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作了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对第二审审理期限作了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果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有关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就属于本项所规定的情形。(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一种资金保证形式,是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济上的一种约束。如果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依照规定要没收保证金。如果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届满时,就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借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如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领取保证金或者要求锒行对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就属于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对与本案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其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如果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任意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就属于本款第三项所列举的情形。(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即有关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财物、文件采取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在相关的必要性消失后应当解除而不解除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是一种保全措施,是为了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有关涉案财产不被转移、隐匿或者遭受损坏而影响最后判决的执行;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有关财物、文件的查封、扣押,是为了进一步获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和固定证据的需要。如果在法院审理完毕作出判决后,超出案件执行部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不需要追缴、没收的财产部分,或者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和有关文件与案件无关或者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就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否则就构成了本款第四项所列举的情形。(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即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进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的情形。其中贪污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贪为己有;挪用是指将该财物私自挪作他用;私分是指将该财产私下瓜分;调换是指将该财物以旧换新,或者换成了低档品等;违反规定使用是指擅自将财物任意使用,如违规使用被扣押的车辆等。根据本款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所列举的五项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款是关于对申诉或者控告的处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当事人等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第一款所列举的五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向该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当事人等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该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行为负有监督职能,特别是在有关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具有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时候,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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