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释义】刑法第五十条是关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的条件及程序的规定。
“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存在着执行死刑和不再执行死刑的两种可能性。为了正确处理判处死缓的案件,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对于死缓案件罪犯的减刑和执行死刑的条件以及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故意犯罪”,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否构成“故意犯罪”具体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关于个罪犯罪构成的要件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具有犯罪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刑法第七十八条所列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即:阻止他人重大的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所谓“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如果故意犯罪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在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执行死刑。《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些部门提出,死缓罪犯故意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刑法第五十条中关于“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规定,过于严厉。建议修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执行死刑。对这一问题,在立法工作中进行了反复、慎重的研究。1979年刑法规定的是“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1997年修订刑法时,考虑到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没有具体的法律标准,实践中难以掌握,不便执行,根据有关部门的修改建议,将其修改为“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如果将执行死刑的条件修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可能又会出现具体执行中不好掌握的问题,同时,也存在两个需要研究的问题:一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也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讲,在缓刑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已属抗拒教育改造,情节恶劣,不执行死刑是否妥当,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二是如果以“故意犯罪,情节恶劣”作为执行死刑的条件,在实质上会形成对适用死刑的第二次考量,那么什么样的恶劣情节是要执行死刑的情节,也难以确定。鉴于这一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因而对这一规定未作修改。
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内容,根据本款规定,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只是划定了一个可以限制减刑的人员的范围,并不是上述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九类罪犯都要限制减刑,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所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等综合考虑决定。这里的“同时”是指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不是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以后减刑的“同时”。“限制减刑”是指对犯罪分子虽然可以适用减刑,但其实际执行刑期比其他死缓犯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更长。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法院依照本款规定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