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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3-10-05 22:06: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规定。
      2012年修改增加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有以下三层意思:
      第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逮捕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审查决定是否逮捕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逮捕的必要性。作为逮捕条件的所谓证据条件、罪行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无一不与逮捕的必要性相关。而这几方面的条件都可能随着诉讼活动的进展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发生变化。如审查批准逮捕时据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被新的证据所否定;立案时认定的犯罪数额,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大为缩小,影响到对可能判处刑罚的估计;实施新的犯罪、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等。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措施,且逮捕后羁押的时限比较长,如果采取逮捕措施不当,会给公民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另外,从刑事诉讼法设置强制措施的目的看,主要是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采用对公民损害更小的强制措施,同样可以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自然以不逮捕为妥。这种严格限制、尽量少用逮捕措施的精神,不仅应当体现在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时严格把关上,在逮捕以后,如果情况发生变化,羁押的必要性不复存在时,还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增加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也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活动执行的监督,是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第二,人民检察院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如果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规定由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是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对逮捕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必须作出相应的处理,提出监督意见。按照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的方式是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规定为建议而非强制性要求,主要是从监督角度考虑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发现被羁押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提出建议,由有关机关就羁押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既考虑了监督的性质、特点,不代替其他有关机关做决定,又体现了对于解除、变更羁押措施的慎重。
      第三,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只是提出建议而非强制性的要求或者命令,但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建议,是基于对逮捕措施的法律监督,提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意见,其他机关必须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建议的要求及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等进行研究和考虑,从而全面就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及时作出正确决定。不能因为属于建议就以可听可不听的态度对待。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建议的效力,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通知的时限明确限定为十日以内。有关机关未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的,必须说明理由和根据。
      应当说明的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由人民检察院继续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是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新设置的制度。因此,法律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没有对诸如以何种形式进行审查、审查间隔多长时间等具体的操作性问题作出细致的规定,尚需由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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