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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发布日期:2013-03-01 08:5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不正当获利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1997年修改刑法时,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和新情况,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保障证券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惩处证券交易中的各种犯罪行为,在刑法中增加了有关惩治证券犯罪的规定,在本条中规定了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当时有人也提出增加惩治期货犯罪方面的规定,但考虑到当时我国期货交易市场还处在探索阶段,国家的相关政策也不是很明确,国家尚未制定有关期货交易管理的行政法规,期货犯罪难以准确界定。1997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召开后,按照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总体要求,国家决定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交易市场,并于1999年通过了《期货交易暂行条例》,该条例比较明确地规定了期货交易规则,并对期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为了对扰乱期货交易秩序,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保障期货交易的健康发展,国务院于1999年向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提出《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考虑到在犯罪构成和对社会的危害方面,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基本一致,1999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在刑法有关证券犯罪的规定中增加了相关期货犯罪的内容。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证券、期货犯罪领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和新情况,主要是一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知悉的法定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如本单位受托管理资金的交易信息等,违反规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即通常所说的老鼠仓,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建议在刑法中对此作出规定,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2009228,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在本条中增加规定了这类行为。同时,对于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如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也作了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必须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符合本款的规定。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由于证券、期货交易的差异,二者所指向的内幕信息和知情人员也有所不同。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内幕信息具体指:(1)证券法列举的重大事件,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了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11)合同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1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5)公司营业用的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知情人员,是指熟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下列人员:(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的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在期货交易中,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条所称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即有让自己或者他人从中牟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第三,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行为。在证券、期货交易中,信息披露制度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是确保证券、期货市场公平交易的一项重要制度。而且,在信息披露过程中,要求有关方面必须及时、准确地将证券、期货信息公布于众,才能保证投资者都能够平等地获取信息。而少数人利用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利地位或者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不但违背了市场规则,更主要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失去了客观公正性和真实性,从而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程序。同时,这种行为侵犯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平、公正运行,对内幕交易及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必须予以严惩。本条所称的泄露该信息,主要是指将内幕信息透露、提供给不应知道该信息的人,让他人利用该信息买人、卖出股票或者进行期货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及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在于其行为情节的轻重。而如何认定行为情节的轻重程度,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及证券、期货交易的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解决。在一般的情况下,情节严重,主要指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对证券、期货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危害等情形。
      本款根据情节轻重,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罚,规定了两档刑: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罚规定。知悉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根据本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款是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作出的原则规定,在本条第一款内容说明中已作了解释,在此不再赘述。
      在实际执行中,内幕交易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侵害的对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属于尚未公开的,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有关信息。但是在侵害对象、客体、行为主体等方面存在区别:(1)就侵害对象而言,内幕信息是尚未公开的,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内幕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而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是企事业单位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二者侵犯的客体属于不同的领域和范畴。(3)内幕交易罪的主体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具有相对的特殊性,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泄露内幕信息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也存在不同之处:(1)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同。泄露内幕信息罪只能由主观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而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2)侵犯的对象不同。泄露内幕信息罪侵犯的是证券、期货交易中的内幕信息,而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秘密。(3)侵害的客体不同。泄露内幕信息罪侵害的是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侵害的是国家的安全和重大利益。
      第四款是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不正当获利犯罪的处罚规定,是2009228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加的规定。
      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需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本罪属于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这些金融机构大都开展代客理财的业务,手中握有大量的客户资金,可以投向证券、期货等市场。这部分人员在证券、期货交易中具有信息优势,其利用职务便利可以先行知悉一些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同时,这部分人员一旦利用这些信息从事证券、期货交易,对市场的危害性将是十分严重的,必须予以惩处。
      二是犯罪分子所利用的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的范畴,但属于未公开的信息,如基金投资公司即将建仓、出仓的信息等。
      根据本款规定,上述人员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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