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1997年修改刑法时,由于期货市场建立不久,情况比较复杂,而且各种规章制度不健全,期货业存在的违规违法现象也没有充分显露出来,所以刑法原第一百八十二条只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未作规定。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了使期货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一方面需要建立健全期货交易规则和各项期货交易规章制度,采取加强行政干预手段管理和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另一方面还需要采取刑事处罚手段,惩治期货交易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保障期货交易正常秩序。为此,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将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纳入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
随着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不断成熟,刑法的有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市场形势的发展,且证券法于2005年10月27日作了全面的修订,为了更好地适应不断发展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与证券法相衔接,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又一次作了修改。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的规定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一些地方的建议,对原第一百八十二条主要修改了以下几个内容:第一,将原第一款中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同时删去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规定。第二,关于处罚幅度,原条文规定了一档刑,此次修改增加了一档刑,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将原第一款中规定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修改为“罚金”。第三,删去了原第(二)项中的“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的规定。第四,在原第(三)项中增加了“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同时,删去了“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行为的规定。第五,将第二款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由原来直接规定的处自由刑修改为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既处自由刑也处财产刑。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个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打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既是我国证券、期货市场规范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是背离市场自由竞争和供求关系原则,人为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交易量,引诱他人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市场欺诈行为。这种行为既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所以,必须严厉打击。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具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本款具体列举了四种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只要实施了四种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四种行为分别是: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所谓“单独或者合谋”,是指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人既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甚至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可以是一个人所为也可以是多人联合所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是指证券、期货的投资大户、会员单位等利用手中持有的大量资金、股票、期货合约或者利用了解某些内幕信息等优势,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联合买卖”,是指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共同对某种股票或者期货合约进行买进或者卖出的行为。“连续买卖”即连续交易,是指行为人在短时间内对同一股票或者期货合约反复进行买进又卖出的行为。这种操纵方式一般是行为人先筹足一大笔资金,并锁定某种具有炒作潜力且易操作的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暗中利用不同帐户在市场上吸足筹码,然后配合各式炒作题材连续拉抬股价或期货价格,制造多头行情,以诱使投资人跟进追小涨,使股价或期货价格一路攀升,等股价或期货价格上涨到一定高度时,暗中释放出手中所持股票或期货合约,甚至融券卖空,此时交易量明显放大,价格出现剧烈震荡,行为人出清所持股票或期货合约后,交易量萎缩,股票或期货价格丧失支撑旋即暴跌,等价格回跌再乘低补进,以便为下次操作准备筹码,以此方式循环操作,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从上涨和下跌中两面获利。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这种操纵证券价格的方式又称为“对敲”,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他人通谋,在事先以约定的时间、约定的价格在自己卖出或者买入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时,另一约定人同时实施买入或者卖出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或者相互买卖证券或者期货合约,通过几家联手反复实施买卖行为,目的在于虚假造势,从而可能抬高或者打压某种股票或者期货的价格,最后,行为人乘机建仓或者平仓,以获取暴利或者转嫁风险。这种行为会使其他投资者对证券、期货市场产生极大误解,导致错误判断而受损,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破坏力很大。这种操纵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相互交易,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在现行集中交易市场电脑竞价撮合成交的交易状态下,串通者所买进与卖出的证券、期货要完全相同,几乎是不可能的。只要串通双方的委托在时间上和价格上具有相似性,数量上具有一致性,即可成立。也不要求必须以整个市场价格为对象,只要影响了某种股票或者期货品种的交易价格即可。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是指将预先配好的委托分别下达给两个证券公司,由一个证券公司买进,另一个证券公司卖出,实际上是自买自卖证券的行为,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这种行为实际上也对证券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产生着很大的影响。“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主要是指以不转移期货合约形式进行虚假买卖。这种情况也称为虚假交易,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自我买卖,即会员单位或者客户在期货交易中既作卖方又作买方,形式上买进卖出,实际上期货合约的所有人并没有发生变化,实践中这种人往往在开设帐户时一客多户,或假借他人帐户,或用假名虚设帐户,在买卖期货过程中,形式上是多个客户在交易,实质为同一客户;另一种是不同行为人之间进行的交易,他们事先合谋,相互买卖期货合约,但事后买进的一方,返还给另一方。这种不转移合约所有权形式的虚假交易行为,显然会影响期货行情,制造出虚假价格。例如,行为人通过反复的虚假买卖,引发期货价格的波动,蒙蔽其他投资者入市,当期货价格上涨或下跌到一定价位后,操纵者乘机建仓或平仓,牟取不法利益。所谓“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行为人实施了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即除上述三种情形以外其他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方法。行为人不管采用什么手法,也不问其主观动机是什么,只要客观上造成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结果,就属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在上述三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形式以外,操纵者还会采用许多新的手法,法律难以一一列全,作出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可以适应复杂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严厉打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目前有利用职务便利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主要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手中掌握的证券、期货委托、报价交易等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期货价格,从中牟取暴利,其表现形式包括:擅自篡改证券、期货行情记录,引起证券、期货价格波动;在委托交易中,利用时间差,进行强买强卖故意引起价格波动;串通客户,为客户融资或给予透支共同操纵证券、期货价格;在证券、期货代理过程中,有意接受多个客户的全权委托,并实际操纵客户的交易行为;会员单位或客户利用多个会员或客户的帐户与注册编码,规避交易所持股、持仓量或交易头寸的限制超量持股、持仓以及借股、借仓交易等操纵价格的行为;交易所会员或客户在现货市场上超越自身经营范围或实际需求,囤积居奇,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交易所会员或客户超越自身经营范围或实际要求,控制大量交易所指定仓库标准仓单,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交易所会员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客户某一方向的交易指令,或擅自下达交易指令或诱导、强制客户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等等。
2.行为人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巨大的;多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造成股票、期货价格暴涨暴跌,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交易秩序的;给其他投资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等。
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以目的为定罪要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不好界定,所以,《刑法修正案(六)》删去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规定。由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是故意犯罪,所以,要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不要求必须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对于是否获取了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了严厉打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此次修改,增加了第二档刑。关于罚金的规定,原条文规定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这一规定实践中有些误解,认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必须要以获利为前提,如果没有获利,就不构成犯罪。同时,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按违法所得的倍数处罚金,而实际执行中违法所得的数额难以查处和计算,建议对罚金的数额具体化。为了灵活地掌握和有利地打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秩序,还是笼统地规定为好,具体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司法解释。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操作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采取了双罚制原则。这样,单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条文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规定处罚金,只是单独规定了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修正案(六)》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单独规定处罚,而是依照前款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既有自由刑也有罚金刑,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从重打击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