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当时发生较多的一些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办理存储业务,发放贷款的便利,收受储户存款,开出存单,资金却不入帐,以银行名义为单位之间非法拆借巨额资金做担保,或者高息吸收存款后私自放贷等逃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作出的规定。这一规定为严惩这种新的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储户的合法利益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提出,目前有的金融机构帐外经营的问题时有发生,由于是在帐外经营,它所造成的负债无法监控,潜在的风险难以预防,直接影响金融安全。原刑法条文“以牟利为目的”、“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等规定存在适用范围小、实践中难以认定等问题。考虑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行为,不仅逃避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运营资金的监管,造成潜在的金融风险,危害金融安全,而且容易引发其他犯罪,只要数额巨大就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此作了如下修改:(1)删去了“以牟利为目的”的规定。这种犯罪的牟利目的是不言而喻的,而且主观目的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证明。这种犯罪无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客观上都对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构成威胁,应当予以惩处。(2)删去了“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规定。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只是一种用途,不入帐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不同的结果,如个人侵吞、非法拆借、私自发放贷款、挪用等。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行为,就逃避了金融监管,扰乱了金融秩序,至于将这部分资金用于何种用途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3)增加了“数额巨大”这一犯罪构成要件。考虑到在有些情况下,虽未达到数额巨大,但造成的损失是重大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同时保留了“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本罪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这里所称“银行”,主要是指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信用社、融资租赁机构、证券机构等具有货币资金融通职能的机构。(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行为。“吸收客户资金不人帐”,是指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对收受客户的存款资金不如实记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帐目,帐目上反映不出这笔新增存款业务,或者帐目上的记载与出具给储户的存单、存折上的记载不相符。(3)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至于什么是“数额巨大”,什么是“重大损失”,需要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
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犯本款规定之罪的,根据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和数额规定了两档刑罚: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本罪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一些银行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本单位的小集体利益而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情况。根据本款的规定,对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