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四款。
走私犯罪直接侵犯国家的外贸监管制度,严重影响国家的关税征收、资金积累,冲击国内市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世界各国刑法都有关于走私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在第一百五十一条中以具体列举的方式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对走私所列举的违禁货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则按照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
1997年刑法实施后,有关部门提出,除了刑法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国家还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定了其他一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禁止进口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植物化石等。对走私这类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应直接定为犯罪,不应也无法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样,按其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为适应惩治这类危害较大的走私行为的需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了适当修改,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规定。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各有关方面反复研究,一致认为我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能够适应当前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刑法作适当调整。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针对上述情况,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 1%。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本条作了两处修改:第一,取消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死刑规定。第二,对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取消死刑后相应地调整了这类犯罪的处刑,将原“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原“无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本条第一款是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武器、弹药”,是指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以及其他类似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等。“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核材料”,是指铀、钚等可以发生原子核变或聚合反应的放射性材料。“伪造的货币”,是指伪造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根据2000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算,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对于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第一档刑,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走私军用枪支一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2)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3)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或者币量二千张(枚)以上不足二万张(枚)的;(2)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200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走私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以走私弹药罪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档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情节特别严重”:(1)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2)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3)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4)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币量二万张(枚)以上的;(2)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3)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走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种弹药,数量超过该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档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1)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2)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3)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二千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轻”。《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属于“情节较轻”。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对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是指国家馆藏一、二、三级文物及其他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主要有大熊猫、金丝猴、白唇鹿、扬子鳄、丹顶鹤、白鹤、天鹅、野骆驼等。珍贵动物的“制品”,是指珍贵野生动物的皮、毛、骨等制成品。“其他贵重金属”,是指铂、铱、铑、钛等金属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其他贵重金属。
对于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
第一档刑,对于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款处刑主要有以下情节:(1)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二件以下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八件以下的;(2)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本档刑:(1)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3)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第二档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1)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件以上的;(2)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的;(3)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1)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3)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4)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第三档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较轻”。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
本条第三款是对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中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是指国家珍稀植物树种及其植物标本,如苏铁树、桫椤、珙桐等。“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是指本条所列货物、物品以外的,被列入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目录或者法律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古植物化石等。
对于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犯罪,本款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第一档刑,对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是对单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罪的处罚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犯本条所列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必须有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进出口的行为。由于本条所列物品有的是违禁品,有的是国家严禁出口的物品,对走私本条所列物品犯罪的条件,在数量上一般没有限制,凡是走私本条所列物品,原则上都构成犯罪。在实施执行中应当抓住走私罪的本质特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行为人不知其所携带出境的文物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且如实申报而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即使其运输、携带或者邮寄的属于禁止出口的文物,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