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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发布日期:2013-02-28 10:4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拘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及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共分四款。
      20021228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对本条作了修改。
      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能够执行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由于这种行为虽发生在诉讼程序中,但又不属于裁判活动的范畴,能否对此类行为追究责任,刑法未作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认识不明确,没有及时追究的情况时有发生。鉴于枉法执行行为与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在性质和犯罪表现形式上具有相似性,在刑法中对这种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更有利于打击司法执行活动中的舞弊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因此,《刑法修正案(四)》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新增了第三款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徇私枉法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要求必须明知,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在办案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由于政策观念不强,工作不深人、不细致,调查研究不够,以至于造成工作上的错误,如错捕、错判的案件,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本罪客观行为表现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具体而言,有三种行为方式:(1)“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在明知他人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却因徇私情对不该立案的立案,不该起诉的起诉,不该审判的审判。(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犯有罪行,却由于徇私情而不予追诉。(3)“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掌握刑事审判的便利条件,故意歪曲案情真相,作出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包括在刑事案件中明知是无罪而故意判有罪,明知是有罪而故意判无罪,也包括故意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等。这种行为具体表现为搜集制造假的证据材料,篡改、销毁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曲解或者滥用法律条文,违反诉讼程序等。
      本罪为情节犯,司法工作人员有本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本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关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规定。本款针对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了规定。
      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是指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这里的民事审判是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枉法裁判,是指故意作出不符合事实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定、判决,如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本款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一般情节可通过其他行政手段处理。根据本款规定,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应注意的是,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仅就附带民事案件部分作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都作了枉法裁判的,从一重罪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是《刑法修正案(四)》新增加的内容。根据本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对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不采取或不及时采取,对不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能够执行的案件不予执行或故意拖延执行,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里的执行判决、裁定活动,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前三款罪,按照重罪处罚的规定。依照本款,对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同时其受贿数额又构成受贿罪的,应当根据受贿的数额和情节确定应当处刑的档次,如果按受贿罪判处的刑期高于按本罪判处的刑期,则应当按照受贿罪的规定处罚,反之,则应当按照本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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